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45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柏睿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柏睿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柏睿罹患有精神分裂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其於民國102年12月30日上午11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麗山加油站內,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違規行駛在禁行機車道,適有身著員警制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員警 顏廷宇 正執行巡邏勤務而行經該處,見上開情狀即攔停邱柏睿並告發取締,詎邱柏睿心生不滿,明知警員顏廷宇基於其稽查、取締交通違規事件之法定職責,係正在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執行舉發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上前徒手推打顏廷宇之肩膀,旋另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公然以「瞪三小」、「幹你娘」等語辱罵顏廷宇(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隨即為顏廷宇以現行犯之身分當場逮捕。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證人顏廷宇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及其他具傳聞性質之書面資料,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上開證人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行經該處,然矢口否認有妨害公務及辱罵公務員之犯行,辯稱:未徒手推打警員顏廷宇及口出「瞪三小」、「幹你娘」等語辱罵警員顏廷宇一情。經查:證人顏廷宇於偵查中結證稱:於102年12月30日9時至12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麗山加油站前執行巡邏勤務,當天有著制服及騎警用機車,我告發被告機車行駛禁行機車道違規完後,被告就對著我罵三字經「幹你娘」,我轉身查看,被告就衝過來用手推我的肩膀,並且說「警察了不起喔」,我告知被告請他注意態度,被告母親就上前把我們2人拉開,但被告還是不斷要衝到我身邊,並對著我罵「幹你娘」、「瞪三小」等語(見偵卷第36頁),繼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天看到被告騎乘機車搭載其母親違規行駛禁行機車道即內側車道,被告自內側車道左轉至麗山加油站,當被告把機車停在加油島旁要加油,我就上前告知被告違規,要被告提出證件,並依法告發,我告發之後有開單並給被告簽收,我就離去,離去時我要上警用機車前,被告在加油島的機車旁先罵一聲,我就趕快開密錄器,然後被告突然衝過來推我左邊肩膀一下,之後就如今日光碟勘驗結果所示,當天我執行勤務時有著警察制服及騎駛警用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另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被告於錄影時間11時23分47秒以手推打警員,並於11時24分18秒、20分秒分別辱罵警員「瞪三小」、「幹你娘」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光碟1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8頁、第20頁正、反面、偵卷證物袋),此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30人勤務分配表1份附卷足查(見偵卷第43頁),堪認被告有以手推打警員之強暴方式妨害警員執行公務及辱罵警員。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之犯行,均堪認定,應各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
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10條、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警員顏廷宇既係於執行交通巡邏勤務時攔停被告開單舉發,自屬依法執行職務無誤。又被告於警員顏廷宇依法執行職務開單舉發後,隨即以手推打顏廷宇之強暴方式妨害公務之執行及辱罵上開言詞,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及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㈢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自97年間即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
科長期就醫,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3年1月21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病歷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4頁至第443頁)。經本院委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結果:被告為精神分裂症患者,被告行為前因未規則治療而呈現精神病狀態,且因疾病致使其認知功能退化,進而影響其知覺理會及現實判斷能力,因此鑑定認為被告犯行時因受長期慢性退化病程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3年8月29日北市醫松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046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可知,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鑑定結果,被告因精神分裂症致影響其行為時之判斷能力,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於公務員依
法取締交通違規行為時,動手拍打並辱罵員警,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行使,侵害國家法益,所為實值非難,且自始否認犯行,犯後態度誠屬不佳,然思及未致警員成傷,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