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38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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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3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381號聲請人 李文焻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19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文焻係被告 李蕙君 之父,本案遭扣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2支係聲請人所有之物,然聲請人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爰依法聲請發還上開扣案物,以使聲請人得以開車接送被告之子女。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係指非法律所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物或得裁量予以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
三、經查: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2支係扣押於本案即
106年度訴字第2197號偽造文書案件中,有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2頁)。而聲請人李文焻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79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㈡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6年4月27日過
戶至聲請人名下一節,有過戶資料附於106年度訴字第2197號案卷可查(見106年度偵字第15028號卷一第28頁反面),是上開扣案物現為聲請人所有之物,應可認定。然上開自用小客車係被告冒用 李岱容 之名義購買(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此亦據被告自白在卷,且稱:本案詐欺所得使用於購屋、購車等花費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及刑事準備狀所載),且聲請人亦稱:因被告說要過戶車子,伊就把身分證跟印章交給被告,至於為何要過戶,伊不清楚,要問被告及李岱容,她們同意將車子給伊,伊就把身分證交給她們,車貸是由被告繳納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0029號卷二第15
0頁正反面),可見上開自用小客車雖已過戶至聲請人名下,惟實有可能係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之犯罪所得,而為應沒收之物,是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鑰匙2支,於本案尚未終結前,認容有留存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廖純卿
法官王姿婷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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