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建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建修因過失而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壹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4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罪。被告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6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將騎乘之腳踏車所載運之物品捆紮妥當,以避免物品散落,即貿然通過鐵路平交道,並因所騎乘腳踏車連結之拖車重心不穩而傾覆,且散落資源回收物品在平交道上,致使火車煞停不及而發生碰撞,使火車發生往來危險,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未釀成人身傷亡,犯罪所生實害尚稱輕微,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4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4條(妨害舟車及航空機行駛安全罪)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前項之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1016號被告邱建修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建修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5年6月2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騎乘車輛載運物品時應捆紮妥當避免物品散落,及於通過平交道時應注意防止翻覆,影響人車及鐵路交通,竟疏未注意及此,於106年5月28日凌晨5時5分許,騎乘腳踏車連結拖車滿載資源回收物品,由東往西方向行經高雄市鼓山區明誠路平交道,欲通過平交道時,因重心不穩而傾覆在平交道上,資源回收物品散落一地,適臺鐵3104次區間車駛至,煞車不及而發生撞擊,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邱建修之自白,(二)證人即區間車駕駛 黃智霙 於警詢之證述,(三)監視錄影畫面及現場照片20張,(四)台灣鐵路管理局列車自動防護系統車速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4條第3項之過失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檢察官鄭益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