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0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0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0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曹明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7年度執聲字第5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曹明財因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曹明財因犯如附表所示二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
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前段、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述規定而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當中,縱使有一部分之罪已先執行,仍應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將來執行時,扣除已執行部分之刑期或罰金金額,對受刑人較有利。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二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雖於民國107年2月6日易科罰金先予執行完畢,但因上述二罪屬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仍應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部分之刑期或罰金金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應予准許。考量受刑人所犯二罪,罪名與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已相隔約4個月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前段、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書記官謝彥君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公共危險│有期徒刑3月,│106.07.13│高雄地院106│106.11.10│同左│106.12.05│││(酒駕)│併科罰金新臺幣││年度交簡字第│││││││1萬元。││2317號││││├─┼────┼───────┼─────┼──────┼─────┼────┼─────┤│2│公共危險│有期徒刑2月,│106.03.02│高雄地院106│107.01.22│同左│107.02.13│││(酒駕)│併科罰金新臺幣││年度交簡字第│││││││5千元。││3154號││││├─┴────┴───────┴─────┴──────┴─────┴────┴─────┤│備註:編號1所示之罪,已於107年2月6日易科罰金先予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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