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9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銀色輪框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更正為「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大樓前騎樓」、第11行更正為「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51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且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竟仍於上開時、地,以上揭方法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變賣,其價值觀念及行為均有偏差;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徒手行竊之手段、所竊取之銀色輪框1個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暨其自述係因需要錢吃飯,方竊取前開物品變賣供生活花用之動機,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銀色輪框1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即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9312號被告吳明聰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聰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05年4月9日上午10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大樓前騎樓,見 郭俊賢 所有之銀色輪框(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內裝有黑色塑膠袋、泥土及種子置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將輪框內之塑膠袋及泥土取出後,徒手竊取該輪框放置在所騎乘之腳踏車後方鐵架上,得手後即騎乘腳踏車逃逸。嗣郭俊賢於同日下午6時許發現輪框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俊賢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聰於偵訊時供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郭俊賢於警詢時、偵訊之證述、監視器光碟乙片、員警製作之監視器畫面照片16張、被告遭員警盤查及被告之照片共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是依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檢察官鄭靜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