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9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森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森吉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四色牌伍副、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而賭博乃參與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在性質上係屬必要共犯之「對向犯」,行為者既各有其目的,自應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是故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賭博前科,仍公然於白天上午在公園內聚賭,影響社會風氣,行為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係以四色牌賭博,每局輸贏金額最多僅有新臺幣(下同)60元,查獲於賭檯之現金僅200元,犯罪規模不大,犯罪情節尚輕,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賭具四色牌5副、現金200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於賭檯查獲之財物,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書記官陳怡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即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449號被告陳森吉男7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森吉與 吳玉 、 蔡東憲 、 蔡玉珍 (後3人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均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5日10時許,在公眾得出入之「班超公園」(址設高雄市前鎮區崗山中街與班超路口)內,以紙質四色牌賭具賭博財物,該輸贏方式為每人發20張牌,輪流抽牌後與手上所持之牌相加湊足8胡以上者,即為贏家(將、士、象為2胡;車、馬、包為
1胡;3張同色為3胡;4張同色為8胡),贏家如取得8胡或9胡,輸家須給付新臺幣(下同)10元與贏家;贏家如取得10胡,輸家須給付20元與贏家。 嗣經警 於同日10時50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四色牌5副、賭資共200元,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森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經核與同案被告蔡玉珍、 葉東憲 及吳玉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大致相符,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森吉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上開所扣得之物品,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檢察官鄧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