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訴字第1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1698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瑞珠 選任辯護人 李建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82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瑞珠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審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瑞珠之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較輕,其可責性亦低,而未為緩刑之宣告,不免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查被告為一介良民,無任何前科紀錄,因一時失察而誤蹈法網,現已與告訴人道歉洽商和解事宜,並獲告訴人 宥恕 ,請求為緩刑宣告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於向苗栗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之會員 劉國周 等人收受
健保費後,出具正確「代收健保繳費證明單」一式二聯,將收執聯交付各該會員收執後,將正確之存根聯以不詳方式隱匿,再將全部或部分眷屬健保費數額刪除後重新製作不實金額之「代收健保繳費證明單」,將不實金額之存根聯黏貼於現金收入傳票下方以為憑證,藉以侵占其中差額等情,已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期間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苗栗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總幹事 吳增雄 、工會職員 李瓊玉 於偵訊及原審,工會會員 江炎富曾坤明 、劉國周、 謝其順徐銀池陳銘德古信榮劉慶鐘林國華張馨湄 等人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任職該工會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工會之勞工團體登記證書、工會會員 黃德璿傅國炎李本興湯肇堂 等人繳納健保費後所收受之收執聯影本,中央健保局102年4月25日健保桃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附件會員計費及繳納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本院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原審據為有罪之認定,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任職苗栗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擔任幹事職員期間,不知克盡職責,竟利用收取健保費之機會,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藉機挪用款項,行為已非可取,雖其各次犯行所侵占之金額非鉅,然犯行次數眾多,非僅偶一為之,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另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之罪,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其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被告所犯本案情節、造成之損害,與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度相較,尚難認有何值普世眾人同情、情堪憫恕之處,被告上訴意旨以本案有情輕法重之情,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可採。
㈢再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關於應執行刑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有期徒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無悖於量刑之合理性,合乎責任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則原審審酌「被告林瑞珠為告訴人工會之幹事職員,專責綜理會員健保費用之代收業務,本應恪盡職責,足額收入並足額支出,竟利用代收費用之職務之便,以登載不實會計憑證及財務報表之手段,侵占工會代收會員之健保費用,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工會達成和解,其所為實不足取,惟衡以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酌以其每次侵占之金額、告訴人工會於本案告訴部分之損害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5萬9,985元,及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月入2萬餘元,與其犯後始終否認犯罪、執辭狡飾、毫無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宣告刑及減得之刑(指附件之附表一編號1部分),暨就被告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10月),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7年10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年6月,業已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所定應執行之刑實屬偏低,亦無違於內部界線與外部界線。被告提起上訴及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再提出具體新事證足以證明原審量刑有何不妥之處,其此部分上訴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係初犯,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坦承全部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款項,有和解契約書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告訴代理人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62頁反面),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陳宏卿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芳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