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7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抗字第7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79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劉柏松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0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劉柏松(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所犯102年度訴字第40號、102年度訴字第237號兩判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其犯罪時間相近,抗告人亦是以同一手機SIM卡犯案,於連續犯規定未刪除前,依法會依連續犯規定量處。惟因檢察官查證進度不同及102年度訴字第237號共犯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致同時期犯罪未能一併起訴、一併審理。而抗告人於二案件中均坦承不諱,於102年度訴字第237號判決書中,關於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法院持別註明:「被告劉柏松本件犯行與上揭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0號案件,犯罪時間相近,已如前述,僅因查證進度不同,而經分次移送,以致其同一時期所為之數罪行為經檢察官依職權分次起訴,喪失於同一刑事訴訟程序中接受審判並酌定應執行刑之機會,又於本案審理期日時,上揭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0號案件已為判決在案,以致無從與前案合併審判,然被告得具狀促請執行檢察官日後於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時,對於上開情狀加以斟酌,亦使法院對此加以考量審酌,以維護被告權益,此亦經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請求特於判決中註記(本院判決第71頁背面至72頁),且經本院審酌為適當,特此記載說明之。」亦是考量如未闡明兩判決犯罪行為之關係,易於定應執行時,使抗告人遭受不適量之量刑。次查抗告人上揭4罪,其合併最高刑期為9年1月,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又更裁為6年6月,就量刑自由裁量權外部界限觀之,並不違法。惟量刑也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就抗告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量刑,102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每罪最重量刑3年9月,合併定應執行刑4年5月、102年度訴字第237號判決各罪均量刑3年7月,合併定應執行刑4年4月,故如二案件同時判決,各罪量刑均相同,則其定應執行刑應不會超過5年。今原裁定未能考量二判決犯罪行為間之關連,依單純數罪併罰來定應執行為8年6月,又更裁為6年6月,恐有違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顯不妥適,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倘其所定執行刑,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等,即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44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見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要旨),其另定之執行刑,祇須在不逸脫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不得僅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略少於前定、已失效之執行刑加計之總和,即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4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認無不合,先於民國102年11月11日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嗣抗告人於法定期間內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原審經審核結果認該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6月,雖未違反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定應執行刑外部界限之規定,然因抗告人所犯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0號、第237號判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時間相近,僅因檢察官分別起訴,以致喪失於同一刑事訴訟程式中接受審判並酌定應執行刑之機會等情,因認該裁定不無失當,抗告人之抗告非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將該裁定撤銷,於同年月25日自行更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此有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原審前揭裁定書在卷可稽。
㈡、按本件抗告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11罪,曾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即102訴40號判決,其宣告刑總和刑期為33年6月);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2月(即102苗簡491號判決);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2月(即102苗簡542號判決);就附表編號4所示6罪,曾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即102訴237號判決,其宣告刑之總和刑期為21年6月)。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經上開定應執行刑後之總和為有期徒刑9年1月,而原審再就上開案件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已遠低於各罪宣告刑之刑期總和,亦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且亦為各該罪前曾定執行刑之和以下,足認原審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符合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揆諸上揭說明,原裁定並無不當。且審酌抗告人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刑事前案紀錄,其一再犯罪,顯已非偶發性犯罪,反映出抗告人法治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自應受較高之刑罰評價,以匡正其迭次違反刑罰規範之行為,而原審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亦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尚無瑕疵可指,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是本件原審法院所裁定之應執行之刑,本院經核並無違誤。
㈢、至抗告意旨固稱其所犯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0號及102年度訴字第237號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犯行時間相近,僅因檢察官分別起訴,致同一時期所犯之數罪,未能合併審判定刑,認原裁定未酌定其刑,尚嫌過重,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惟本院審酌:①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11罪,其各罪宣告刑合併為有期徒刑33年6月,業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5月,定應執行刑之刑度比例為原宣告刑度之0.1318%;獲有減少有期徒刑29年1個月之利益。②原裁定附表編號4所示之6罪,其各罪宣告刑合併為有期徒刑21年6個月,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37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4月,定應執行刑之刑度比例為原宣告刑度之0.2015%;獲有減少有期徒刑17年2月之利益。③原審就本件加計編號2、3兩罪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於扣除抗告人上開業經定應執行刑所獲致減少之有期徒刑合計46年3個月之利益外,抗告人尚獲有減少有期徒刑2年7個月之利益;亦即原審法院本件所定之應執行刑使抗告人總計獲有減少有期徒刑48年10個月之利益,而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僅為原宣告刑度之0.1174%。核原審就本件已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所定刑期並未失衡,亦未因分別審判損及抗告人權益,並無抗告意旨所稱受剝奪數罪合併審判處罰利益之情事,是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反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云云,顯不可採。
㈣、綜上,本件原審裁定之應執行刑,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無明顯違背正義,裁量權之行使無濫用權利,符合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從而本件抗告人以上開情詞提起抗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莊秋燕法官林欽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附表:受刑人劉柏松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3年6月1次│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7月7次│││││有期徒刑3年9月1次│││││有期徒刑7月2次│││├────────┼───────────┼──────────┼──────────┤│犯罪日期│101.8.21至101.9.9│100.8.9│101.5.28││││││├────────┼───────────┼──────────┼──────────┤│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101年度偵字第│苗栗地檢102年度撤緩│苗栗地檢101年度毒偵││年度案號│6659等號│毒偵字第84號│字第1259號│├─┬──────┼───────────┼──────────┼──────────┤│最│法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後├──────┼───────────┼──────────┼──────────┤│事│案號│102年度訴字第40號│102年度苗簡字第491號│102年度苗簡字第542號││實├──────┼───────────┼──────────┼──────────┤│審│判決日期│102.3.28│102.5.28│102.6.13│├─┼──────┼───────────┼──────────┼──────────┤│確│法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定├──────┼───────────┼──────────┼──────────┤│判│案號│102年度訴字第40號│102年度苗簡字第491號│102年度苗簡字第542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2.4.22│102.6.13│102.7.1│├─┴──────┼───────────┼──────────┼──────────┤││苗栗地檢102年度執字第│苗栗地檢102年度執字│苗栗地檢102年度執字││備註│1064號│1679號│1812號│││(羈押日101.11.26至│││││102.4.21)│││└────────┴───────────┴──────────┴──────────┘附表:受刑人劉柏松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7月6次│││├────────┼───────────┼──────────┼──────────┤│犯罪日期│101.11.16至101.11.23│││├────────┼───────────┼──────────┼──────────┤│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1687等號│││├─┬──────┼───────────┼──────────┼──────────┤│最│法院│苗栗地院││││後├──────┼───────────┼──────────┼──────────┤│事│案號│102年度訴字第237號││││實├──────┼───────────┼──────────┼──────────┤│審│判決日期│102.9.12│││├─┼──────┼───────────┼──────────┼──────────┤│確│法院│苗栗地院││││定├──────┼───────────┼──────────┼──────────┤│判│案號│102年度訴字第237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2.10.7│││├─┴──────┼───────────┼──────────┼──────────┤│備註│苗栗地檢102年度執字第│││││30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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