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0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727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易緝字第76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李○○於民國101年12月6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向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承租車牌碼號0000-00號(TOYOTA廠牌、引擎號碼Y585101號)自用小客車1部,約定租期自101年12月6日起至101年12月9日晚上7時止,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
詎李○○於取得前開車輛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侵占之犯意,自102年12月9日起,即未再繳納租金,且未依約交還承租車輛,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自小客車予以侵占入己。嗣雖經和運公司多次催討,惟李○○均置之不理。案經和運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緝卷第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郭泓裕 於警詢時、 盧怡蓉 於偵詢時所指訴之情節均相符(見警1卷第1、
2頁,偵緝1卷第15頁,偵緝2卷第19頁),並有汽車出租單、被告身分證、駕照、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中國信託信用卡簽帳各1份(均影本)在卷可稽(見警1卷第6、7頁,偵緝2卷第2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竟以向告訴人和運公司租車之手段,任意侵占告訴人所有車牌碼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1部,致使告訴人受有損害,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上開自小客車已於103年2月4日為警尋獲,並交還予告訴人,有告訴人103年2月5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緝2卷第24、25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30萬元之損失,有告訴人所陳報之和解契約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供參(見本院易緝卷第2、3頁),告訴人之損失已獲得相當之賠償,堪認被告犯後甚有悔意;另斟酌被告之學歷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2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查,被告李○○前未有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良好。茲念其僅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30萬元之損失,已如上述,而告訴人亦已具狀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責任,有刑事陳報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緝卷第1頁)。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刑罰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斟酌再三,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適用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劉容辰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