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補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補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補字第168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 律師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請求判決不許被告就本院93年度瑞簡字第58號拆屋還地事件對原告「所有座落臺北縣平溪石底段芊蓁林小段土地第五八之三地號已登錄土地旁之未登錄土地,如附圖A、B部分,面積共七十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共七十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執行名義並為強制執行。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判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雖因未登錄而無申報地價可供查詢,然參照其相臨土地(臺北縣平溪石底段芊蓁林小段土地第五八之三地號)96年1月之公告地價為新臺幣(下同)240元,有原告所提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告主張權利範圍為70平方公尺,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800元(計算式:240x70=16,800)。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800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十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9日
民事庭法官林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1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2項,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6年7月9日
書記官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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