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0年度投小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投小字第19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德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金瑞泉 (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
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
受訴訟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
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
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
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最高法
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判意旨參
照)。準此,倘被告於起訴前死亡,即不生補正之問題,亦
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15日對被告金瑞泉提起本件請求
清償債務之訴,惟被告已於起訴前108年9月23日死亡,此有
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被告於訴訟繫屬
前已經死亡,既無權利能力,其當事人能力即屬有欠缺,且
屬無從補正事項,是依上開說明意旨,原告起訴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陳盈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書記官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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