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補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簡補字第121號

原告興南會館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茂榮

訴訟代理人 王明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木瑞方淑珍李淑雲陳進春雲海工程企業社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黃木瑞、方淑珍、李淑雲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2萬6,980元及利息;第2項請求被告陳進春即雲海工程企業社給付原告32萬6,980元及利息;第3項為前2項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應屬主張被告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32萬6,9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勳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書記官朱烈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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