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簡字第12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賴樹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10年4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459元,及自95年4月1日起至104年8月
31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與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6,182元,及自9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證物原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
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
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書記官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