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4年度交再字第5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交再字第5號

聲請人 劉霖詳 住○○市○○區○○里○○路00○00號

相對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表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113年度交字第894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114年4月14日以114年度交上再字第4號裁定移送至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又同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準此,聲請再審應自裁定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並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否則所提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依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前經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交字第89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因聲請人未提起抗告而於113年11月29日確定,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原確定裁定確定之翌日即113年11月30日起算30日,又聲請人居住於本院管轄區域內之臺中市龍井區,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加計在途期間3日,算至114年1月1日屆滿,惟適逢該日為國定假日,順延至翌日即114年1月2日(星期四)屆滿;然聲請人遲至114年2月5日始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聲請再審,有聲請狀上之收文戳章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顯已逾越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又聲請人亦未舉證證明有何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事,依上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法 官簡璽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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