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998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行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521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3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行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民國於103年2月20日晚上8時許,在新竹市○區○○路○○○號新竹殯葬所停車場內,竊取 孫添財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中華廠牌藍色自用小貨車(此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後預見將車輛隨意出借與陌生人,該陌生人極有可能利用該車作為犯罪之用,仍基於縱該陌生人以車輛實行竊盜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將該竊得之小貨車出借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麟 」之成年友人。「阿麟」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3年2月22日上午5時許,由「阿麟」駕駛車輛搭載該男子前往新北市○○區○○街○巷○○○○號旁之佳鋐建設D區13層集合住宅新建工地,共同竊取該工地監工 陳振升 所保管、置於該處之鐵箍筋300公斤、繫筋700公斤及鐵管5組(價值共新臺幣2萬3,700元),搬放在車輛後車斗,於車輛離開工地時,為該工地保全人員 陳鴻儒 發現,仍加速離去。嗣陳振升報警處理,為警於103年2月22日上午10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尋獲該車輛,車斗仍置放前開工地遭竊物品(發還陳振升)、車輛(發還孫添財)。將在車輛右車門手把採得之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發現與檔存魏行之之右中指指紋相符,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魏行之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之幫助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陳鴻儒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振升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5月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本案車輛尋獲時之照片26張、監視器翻拍照片30張、上開工地現場照片6張、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有將竊得之自用小貨車,出借給「阿麟」之友人,惟堅決否認有幫助竊盜之犯行。辯稱:「阿麟」沒有告訴我借這部車的用途,沒有想到「阿麟」會用車子去做不法的使用等語。
五、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陳振升於警詢中之指訴、警察在贓車上採得指紋,經比對與被告右中指紋相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5月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本案車輛尋獲時之照片共26張,均僅能證明被告魏行之竊取W2-7072號小貨車之事實,此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處被告罪刑在案。而證人陳振升、陳鴻儒均未見何人竊取工地財物。另監視器翻拍照片30張、工地現場照片6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均只能證明有人竊取工地財物,不能證明為被告所為。且依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是不詳姓名「阿麟」者與另一名不詳姓名者所竊取,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借車輛予「阿麟」竊盜。故本件必須依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道「阿麟」要用車輛去竊盜載運贓物,基於幫助竊盜之犯意,提供出借車輛予不詳姓名之「阿麟」者。
(二)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偵審中均堅決否認知悉「阿麟」要使用車輛去竊盜。而公訴人以被告有竊盜及毒品前科,且被告魏行之於原審審理中稱:有跟「阿麟」一起去買過毒品,吃藥的人都會抱怨缺錢購買毒品,「阿麟」有毒品前科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正背面),認被告應知悉「阿麟」要借車竊盜云云。惟縱被告魏行之有多項毒品前科,及竊取車輛、車牌後再行竊取其他財物之前案紀錄,尚不足以此推論被告魏行之於借予「阿麟」贓車時即知悉或預見「阿麟」將駕駛該贓車行竊,無法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竊盜之意思而借予車輛。
(三)至原審公訴人上訴意旨,另以被告警詢稱車輛借予「阿麟」,於偵查中稱車輛借予「 阿凌 」(音譯),於原審中稱「阿麟」曾與其一起竊車,前後所述不符,所辯要無可採,原審判決有違經驗法則,認被告確有預見「阿麟」利用車輛竊取財物而有幫助他人竊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惟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縱被告所辯有所疑問或不合情理,但仍不得以其所辯不可採,而作為其犯罪之積極證據,而推論被告犯罪,以此作為被告有幫助竊盜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審以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幫助竊盜之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幫助竊盜之犯行,原審因而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前後供述不一,所辯不足採信,仍指被告犯幫助竊盜罪,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沈君玲法官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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