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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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978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霖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54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88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彥霖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彥霖與 鄭寶珠 為鄰居,2人屢因噪音問題素有嫌隙。詎陳彥霖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3年9月29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鄭寶珠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住處門口,將白漆潑灑在鄭寶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除該機車把手、腳踏板、座墊、中央護蓋、面板、風鏡均因而沾染白漆致各該部分之外漆失去美觀功能外,該液狀白漆且進而滲漏至機車內部,浸損電子控制器致該機車無法發動而不堪用。嗣於103年9月29日晚上11時20分許,經鄭寶珠發現上情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寶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固未敘及被告所為致鄭寶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之電子控制器受損,致該機車無法發動而不堪用,惟此部分與經起訴書敘及之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即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之擴張,仍屬單一案件,本院自得全部審判。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2頁),本院審酌相關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認為適當,依前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皆有證據能力。㈡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情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寶珠於警詢、偵查時證述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新北市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各1份,及車輛暨查獲照片22張在卷可稽。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機車遭白漆毀損之情形,依卷附照片所示(偵卷第9至10頁),被告潑灑白漆於告訴人所有之上開機車,沾染範圍甚廣,包括手把上蓋、內箱、腳踏板、中央護蓋、座墊、風鏡、面板等處,或遭油漆覆蓋,或遭油漆濺及,並有估價單1紙可佐(偵卷第8頁)。其中,被告潑灑之液狀白漆復且滲漏至機車面板內,進而浸損電子控制器致該機車無法發動而不堪用,均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訴在卷(本院卷第21頁反面),並再提出電子控制器維修估價工單1紙為證(本院卷第24頁),被告亦均坦認不諱(本院卷第21頁正、反面),至堪認定。
二、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所謂「毀棄、損壞」之行為為要件,須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並減低物之可用性,較原來之狀態有顯著不良之改變為必要;所謂「致令不堪用」之行為為要件,則須使他人之物喪失特定目的之效用為必要。倘行為人以漆潑灑他人之物,其外觀烤漆之美觀功能效用已受減損。縱可清除回復,然倘依具體主、客觀情狀,其所需之勞費過鉅,致對於物之所有人造成不合比例之負擔,或客觀上實難以完全回復原狀,均不能認僅係「污損」而未致各該部分之外漆失去美觀功能。查被告以自備白漆潑灑在告訴人鄭寶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已致該機車把手、腳踏板、座墊、中央護蓋、面板、風鏡均沾染白漆致各該部分之外漆失去美觀功能而受有外觀重大變更之毀損結果。縱該白漆並非不得除去,然告訴人亦結證稱:該機車經警蒐證拍照後,即試圖清除洗去沾染之白漆,惟迄今仍無法去除等語在卷,顯見該機車上所沾染之白漆縱非不可能除去,然顯需耗費相當之時間、精力,並非可輕易清理盡淨。況機車面板部分,於去除白漆之過程,亦恐刮傷外表而致不能清楚辨識儀表板之顯示內容;機車座墊表面亦恐變質,足見縱費力去除白漆,亦不符經濟效益,以此負擔求之告訴人,顯不合理,應認被告所為確已至機車沾染白漆部位之烤漆外觀,已較原來之狀態有顯著不良之改變。再被告所為又已造成機車之電子控制器遭液狀白漆浸潤致不能發動而不堪用之結果,均已生損害於告訴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致令他人之物不堪用罪,其所為損壞告訴人所有機車烤漆外觀功能部分,已包含於致令該機車不堪用之同一意念之中,仍應視為部分行為,即無另論損壞罪之必要。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告訴人所有之機車因被告所為致電子控制器浸潤而不堪用等攸關毀損結果之事實,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以被告自始並無悔意,並未賠償告訴人,原審量刑失出、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提起上訴,所指或與被告自原審即坦承犯行,而非無悔意等情未符;或已據原審量刑時已為審酌而無理由,然因原審判決量刑之基礎事實業已變更,自屬無可維持,爰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僅因心生不滿而滋事端,恣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上開機車,且已致該部機車生不堪用之結果,而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甚屬不該,並徵其法治觀念薄弱。又被告事後未能積極尋求告訴人之原諒或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惟犯後確已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時就告訴人到庭所指之擴大損害結果,亦仍坦認在卷等犯後態度,兼衡酌其本身患有精神官能憂鬱症,有育心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結果、其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郭雅美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鈺婷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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