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133號上訴人即被告 詹宸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33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078、270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又刑之量定,本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項,且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即不容當事人憑其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或失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詹宸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泛稱:伊因學歷僅有國中畢業,就業謀生不易,為低收入家庭,有2名稚子必須扶養,又其與配偶 劉欣怡 均因家庭經濟因素而患有憂鬱症,僅靠兩人之臨時工收入,不足支付日常所需,並提出新北市樹林區社會福利資格證明書、戶籍謄本及 亞東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若因其入監服刑,對家計影響甚大,請求准予易科罰金云云。
三、經查被告於103年6月20日上午5時57分許,未經許可,進入新北市○○區○○○路○段○○○巷「九陽香悅」工地內撿拾物品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之事實,業據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103年度偵字第25078號偵查卷,下稱偵卷一第3頁),核與證人 賴坤和 於警詢、偵查時證述相符(見偵卷一第8頁反面、25頁反面),且有監視攝影翻拍照片1幀(見偵卷一第9頁)為證。被告雖否認在上址竊取告訴人 林正益 所有之電焊機,惟證人即告訴人林正益於警詢、偵查時證稱:伊所有之電焊機1台,於103年6月20日上午6時24分許,在上址工地失竊等語(見偵卷一第5、25頁);證人賴坤和於偵查時則證稱:伊於103年6月20日上午5時57分許提早抵達「九陽香悅」工地,正在工地門口等候其他工人,恰見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工地附近,後揹一空背袋進入工地,約半小時許,被告步出工地,所揹背袋拉鍊未拉合,目視可見裝有一台電焊機,標籤外露,伊上前詢問,被告自稱係貼瓷磚之工人,然貼瓷磚應無使用電焊機之必要,伊因認有異,轉身擬請保全人員前來處理之際,被告即跑離現場等語(見偵卷一第25頁反面),就所見被告進出上開工地將告訴人林正益所有之電焊機1台攜離始末,陳述詳盡,並提出當場以行動電話攝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照片翻拍在卷(見偵卷一第29頁)。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亦坦承進入該址工地時確揹有帆布材質背包,並裝放物品離開工地之情(見偵卷一第3頁),益徵證人賴坤和所述,並非杜撰之詞。又被告於103年7月17日上午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號亞東紀念醫院地下2樓工地內,挑撿物品置於紙箱,再以現場手推車推往1樓大門處,裝載於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歸還手推車後,駕車離去之事實,業據伊於警詢、偵查時供述在卷(見103年度偵字第27072號偵查卷,下稱偵卷二第3、4、45頁),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2幀(見偵卷二第22-28頁)為證。被告雖否認竊得銅建材2個以外之物,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其於偵查時已供稱:「我直接打開木門進去(倉庫)……」等語(見偵卷二第50頁反面),於原審準備程序始改稱並未進入倉庫云云(見原審卷第23頁),顯已扞格。且證人即告訴人 陳冠瑋 於警詢、偵查時證稱:亞東紀念醫院地下2樓施作工程物料由高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伊係該公司工程師,於103年7月17日上午7時40分許,在該址工地察覺所保管之自動流量平衡閥12個失竊,內部倉庫木門鎖具遭破壞,放置倉庫內之銅球閥32個亦遭竊取,上項物品於103年7月16日伊離去前,均仍在現場等語(見偵卷二第9、10、44頁反面、50頁反面),且有銷貨單、出貨單各1件存卷為憑(偵卷二第52頁),應屬可信。另證人即告訴人 李金龍 於警詢、偵查時則證述:亞東紀念醫院地下2樓工程由昆億公司承包,伊係工程領班,於103年7月17日上午7時40分許,在該址工地察覺倉庫木門鎖具遭破壞,放置倉庫內、由伊保管之電鑽3枝、電鎚1枝、電焊機1台失竊,另有一工人使用之白色紙箱內容物遭傾倒而出,紙箱同遭竊取,上開物品於103年7月16日伊離去前,均在現場等語綦詳(見偵卷二第11、12、45、50頁反面)。再觀現場照片(見偵卷二第29頁)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示,被告於103年7月17日上午6時許進入亞東紀念醫院地下2樓後,該處工地木門鎖具確遭破壞,且被告係以推車將工地內物品攜出,以其推車呈滿載狀態、裝載高度及腰,絕非其所稱僅「銅建材2個」。是其於103年7月17日上午6時許,在上址地下二樓工地內,竊取自動流量平衡閥12個,並破壞倉庫木門鎖具,入內竊取銅球閥32個、電鑽3枝、電鎚1枝、電焊機1台,並以現場紙箱裝放攜離之事實,灼然至明。又上開推車經被告短暫持以載運贓物後,於離去前即行歸還,被告就該推車顯無不法取得之意,起訴書就此部分原認亦為被告竊盜所得,嗣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已當庭減縮其犯罪事實(見原審卷第40頁反面)。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又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在亞東紀念醫院地下二樓工地所為竊盜行為,時間、空間密切相連,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認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賡續而為之接續行為,其以一行為竊取告訴人陳冠瑋、李金龍分別管領之物,侵害二不同財產法益,觸犯二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ㄧ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論處。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之。另原審對於被告之量刑,已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正道取財,明知施工場所存放之工具、物料等,均為有主之物,仍藉拾荒之名恣意行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其於警詢中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及所肇告訴人林正益、陳冠瑋、李金龍之損害,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查,原判決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至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為數次竊盜犯行,從形式上觀察即未能符合此要件。其上訴理由徒憑己意空言指摘,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依上述說明,本件被告上訴未敘明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以判決予駁回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何俏美法官梁宏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碧玲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