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5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5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59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汪怡瑋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異議(102年度執助字第1200號),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36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1.原裁定認定本案不得易科罰金之理由與前案相同,然原裁定於理由欄㈢又認抗告人對上揭理由提出,檢察官有未審酌之事由並非原審所能審究。若原審認為檢察官可持前案之理由作為本案否准易科罰金之理由,自應併予審酌抗告人所提檢察官未審酌之事由,此部分所載理由矛盾之情事,當然違背法令。2.檢察官所持之「受刑人尚有多案在偵查中」並非事實,抗告人現已無任何案件在偵查中,可查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僅以檢察官2年前之紀錄做為駁回理由,已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原裁定顯有違背法令之情事,難認適法。本件於2月17日聲明異議,原審遲至5月25日方為裁定,而本件刑期僅9月,諸多往返時程,恐造成抗告人權益受損,爰請自為裁定,准予抗告人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
第91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9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前案);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90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由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5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58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本案,即本件抗告人聲明異議之案件);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214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上開4案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102年度執字第5578號(下稱前案執行)、102年度執字第9921號、本案執行及102年度執字第5492號接續執行,於102年6月28日入監,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
4年10月27日等情,有上開各該判決書、各該執行指揮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復經原審依職權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堪以認定。
㈡又抗告人前曾多次就前案執行中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聲
明異議,並另就接續前案執行之本案執行聲明異議,惟均遭法院駁回,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前案執行駁回異議人易科罰金聲請時已審酌:「1.受刑人至少涉及52起同類或相同手法之詐欺案;
2.受刑人犯罪金額已達上千萬元;3.受刑人自95年間即開始犯罪,已被提告並經司法機關偵查,仍持續其犯罪至101年;4.受刑人現尚有多案在偵查中等情後,始認受刑人破壞交易安全及金融秩序之情節及造成之損害甚鉅,非入監實難收矯治之效而不准予易科罰金」等情,業據原審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內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1份屬實及原審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548號裁定、本院
103年度抗字第775號裁定附卷可佐。是抗告人再就本案執行為聲明異議時,該署雖於103年5月12日以桃檢 秋辛 102執5578字41788號函覆稱:「臺端聲請業經本署駁回,並經臺端聲明異議,亦為法院裁定駁回,若再為相同之聲請,本署將不再函覆。」等語而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然抗告人於本案所為之詐欺手法與前案相同,與檢察官於前案執行中所認定抗告人涉及多起同類或相似手法之詐欺案而不得易科罰金之事由相符,是檢察官就本案否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並非有無視個案執行獨立審酌或不附具體理由之情事存在。檢察官既已具體說明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律授權、且無濫用權力之情事,自難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之情形。
㈢本案執行檢察官依法律賦予其指揮刑罰執行之職權,具體審
酌本案犯罪情節、犯罪造成法秩序之危害輕重等因素,綜合研判後,認受刑人汪怡瑋不宜易科罰金,未准其易科罰金之聲請,乃執行檢察官針對具體個案綜合考量受刑人犯行、個人特質,並衡量受刑人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一切因素,本於法律所賦與檢察官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經核尚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無違,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至於抗告意旨所指已無偵查案件等情,查抗告人除前案及本案之執行外,其餘所涉詐欺、偽造文書等案,分別業經檢察官起訴、併案,而由法院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抗告人所涉之犯罪手法、類型,於檢察官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之聲請,自屬執行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依職權裁量審酌之行使,其所涉他案縱已偵查終結,亦無礙於檢察官職權之行使。
㈣綜上所述,原審認檢察官於審核本案是否應准予易科罰金時
,既已於其審核受刑人汪怡瑋不准予易科罰金之情形,並詳予斟酌受刑人汪怡瑋之犯罪素行等各情,妥適審酌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平衡,且未見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權力濫用情事,難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而於原審裁定中詳敘論斷理由,駁回受刑人之異議,於法堪稱妥適。抗告人徒憑其個人主觀意思,恣意指摘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殊難謂為有理,其據以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周明鴻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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