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六簡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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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六簡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六簡字第19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騰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騰鈞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竟仍不知警惕,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再犯本案之竊盜罪,漠視他人之財產權益,所幸嗣後為警查獲。惟念及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以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本件被告竊盜行為獲利新臺幣2萬6,000元,雖經其花用殆盡而未扣案,然既屬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號)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書記官鄭國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