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智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智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智簡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宛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偵字第10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宛玲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蔡宛玲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名稱及圖樣,係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分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並各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相關商品之商標,任何人未經前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該等商品;又前開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均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均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詎蔡宛玲明知其自民國109年3月間某日,向位於臺北市之五分埔市場某不詳商家所購入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商品,分別係仿冒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名稱及圖樣之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109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27日下午2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其所經營址設於高雄○○○區○○路○○○號之「依姿婷服飾」店內,陳列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仿冒商標圖樣之衣服、褲子、帽子等商品,供不特定之人選購,並以新臺幣(下同)290元至390元不等之價格,意圖販賣仿冒前揭商標圖樣之商品而陳列之。嗣經員警出於蒐證之目的,於同年3月
8日,喬裝買家在上開服飾店內,以390元之價格,向蔡宛玲購得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帽子1件,並經送請鑑定確認為仿冒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後;再於同年5月27日,由員警持本院核發之10
9年度聲搜字第298號搜索票至上開服飾店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0所示之商品及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蔡宛玲本案販售仿冒商標商品之犯罪所得390元,且經員警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0所示之商品送請鑑定後,確認分別係仿冒前開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宛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至14、141、142頁;智簡卷第62、63頁),並有本院109年度聲搜字298號搜索票、內政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109年5月27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盧森堡斐樂盧森堡有限公司(下稱斐樂公司)109年5月28日斐管字第1090530號函暨所檢附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仿冒斐樂公司所有「FILA」商標圖樣之衣物所為之檢視報告書、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下稱阿迪達斯公司)委任貞觀法律事務所109年6月24日所出具如附表二編號
2所示仿冒阿迪達斯公司所有「adidas」商標圖樣衣物之鑑定報告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彪馬公司)委任貞觀法律事務所109年6月29日所出具如附表二編號
3、4所示仿冒彪馬公司所有「PUMA」商標圖樣衣物之鑑定報告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授權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下稱薈萃商標公司)109年6月10日出具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仿冒香奈兒公司所有「CHANEL」商標衣物之鑑定證明書及市值估價表、義大利商固歡喜固喜公司(下稱固歡喜公司)委任恆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109年7月29日出具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仿冒固歡喜公司所有「GUCCI」商標商品之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及鑑定報告書、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下稱耐基公司)109年7月14日函暨所檢附耐基公司所出具如附表二編號8至10所示仿冒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下稱耐克創新公司)所有「NIKE」商標衣物之產品鑑定書、查扣物品估價表及檢視書、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商標名稱及圖樣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頁正面至
19、21、23至31、33至39、49至55、61至63、65、73至75、
77、81、89、91、93、95至103、99、100、107、109至
113、175、176頁;智簡卷第69、71頁);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仿冒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商標圖樣之衣服、褲子及帽子等物扣案可資為佐;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當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
三、次按刑法上「一行為」包括自然意義之一行為與法律意義之一行為,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基於行為基本評價之合理原則,自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決意作為區分一行為與數行為之標準,亦即行為人基於單一決意之行為即為刑法上之一行為,不因行為時間前後不一致而有不同。換言之,行為人出於單一決意之行為,只要在時間縱向或橫向關係上具有行為統一性,應即符合一行為之概念。至在單一決意下,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且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若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查被告自109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27日下午2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在其所經營上開服飾店內,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顯係基於同一販賣以營利之單一決意,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屬刑法上之一行為。又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之數商標權人之法益,為同時侵害數商標專用權,而觸犯相同之罪名,核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須經過權利人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並經歷相當時間,方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公開陳列品質低劣之侵害商標權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有礙公平交易秩序,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彪馬公司及阿迪達斯公司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款項等情,此有告訴人彪馬公司及阿迪達斯公司提出之和解契約書及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智簡卷第
45、47、49頁),足認被告犯後業已盡力減輕其所犯造成損失、危害之程度,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以被告本案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時間非長,以及其所陳列販賣仿冒商品數量非多,及本案受侵害商標權之商標權人數之情節非鉅;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獲利益及本案商標權人所受損失之程度;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犯罪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稱良好:暨衡及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目前從事販賣服飾業(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智簡卷第6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彪馬公司及阿迪達斯公司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各7萬8千元,此有前揭被告與告訴人彪馬公司及阿迪達斯公所簽立之和解契約書在卷可考;由此足見被告犯後業已盡力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確已為自己行為彰顯負責之事實;復考量本案告訴人彪馬公司及阿迪達斯公司業已向本院具狀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一節,亦有告訴人彪馬公司及阿迪達斯公司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存卷可按(見智簡卷第45頁);並參酌被告因一時不慎,思慮未周,致觸犯本案刑章,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之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六、沒收部分: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經查:
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0所示之衣服、褲子及帽
子等物,均經送請鑑定後,其結果認分別屬仿冒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商標權人所有商標名稱及圖樣之商品乙節,業如前述,而屬侵害商標權之物;是以,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
⒉另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帽
子1件,係由員警佯裝顧客而向被告購得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3、14頁;智簡卷第63頁);且經送請鑑定後,確認屬侵害告訴人香奈兒公司所有商標權之仿冒商標商品一節,亦如上述;故該件帽子既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於被告上開所犯所處主文罪刑項下,一併宣告沒收之。
⒊至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仿冒「HELLOKITTY」商標
圖樣之包裝袋226個,雖經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麗鷗公司)授權萬國法律事務所就該等包裝袋,於109年
7月27日出具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仿冒三麗鷗公司所有「HE
LLOKITTY」商標商品之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及侵權仿冒品價報告(見偵卷第149、151頁),而認定扣案之包裝袋為仿冒三麗鷗公司所有商標之商品;準此,足認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包裝袋226個,均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然被告業已明確供稱:警方所查扣之「HELLOKITTY」袋子是從蝦皮拍賣網站買來的,平時放在店內置物盒抽屜中,如果客人買東西要寄給別人,我就用這袋子來包裝,我沒有販賣「HELLOKITTY」的塑膠袋等語(見偵卷第13、142頁),且依現存卷內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故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員警佯裝顧客,以39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得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帽子1件,且該筆所得款項包含在扣案現金1,690元之內等情,此為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4頁;智簡卷第63頁);是以,可認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現金390元,應屬被告因實行本案違反商標法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且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現金1,
300元,雖為被告所有,並係其販賣仿冒商品之所得一節,固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4頁;智簡卷第63頁);然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除被告上開單一自白供述之外,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確實已售出且所販賣商品者均為侵害他人所有商標權之物,自難單憑被告上開單一自白供述為被告不利之唯一認定;因此本案僅得認定被告構成意圖販賣而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而非構成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是以,自無從認定扣案之其餘現金1,300元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款項;從而,除被告業已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貨款390元外,另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其餘現金1,300元,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至聲請意旨雖認此部分扣案現金1,300元亦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而應予宣告沒收一節,亦有誤會,附予敘明。
㈢另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進出貨單212張,雖為被告
所有,然應僅係證明被告販賣商品之證據資料,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並無從認定均屬供被告本案違反商標法犯罪所用之物,復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故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至聲請意旨認扣案帳冊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一節,此部分扣案帳冊,應屬誤載,一併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前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書記官史萱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商標名稱及│商標權人│商標註冊審定號│商標專用期限│指定使用│││圖樣││││之商品│├──┼─────┼────┼───────┼───────┼────┤│1│FILA名稱及│盧森堡商│第00000000號│119年9月15日│衣服等│││圖樣│斐樂盧森│││││││堡有限公│││││││司││││├──┼─────┼────┼───────┼───────┼────┤│2│adidas名稱│德商阿迪│第00000000號│117年1月31日│冠帽等│││及圖樣│達斯公司├───────┼───────┼────┤││││第00000000號│117年1月31日│冠帽等│├──┼─────┼────┼───────┼───────┼────┤│3│PUMA名稱及│德商彪馬│第00000000號│109年11月15日│衣服等│││圖樣│歐洲公開├───────┼───────┼────┤│││有限責任│第00000000號│116年1月31日│衣服等││││公司││││├──┼─────┼────┼───────┼───────┼────┤│4│CHANEL名稱│瑞士商香│第00000000號│117年3月31日│衣服、冠│││及圖樣│奈兒股份│││帽等│├──┼─────┼────┼───────┼───────┼────┤│5│GUCCI名稱│義大利商│第00000000號│115年8月31日│皮帶│││及圖樣│固喜歡固│││││││喜公司││││├──┼─────┼────┼───────┼───────┼────┤│6│NIKE(WING│荷蘭商耐│第0000000號│118年10月31日│衣服、冠│││Design)名│克創新有│││帽等│││稱及圖樣│限合夥公│││││││司(聲請│││││││簡易判決│││││││書誤載為│││││││美商 皮奧 │││││││爾斯公司│││││││)││││└──┴─────┴────┴───────┴───────┴────┘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仿冒FILA商標圖樣之衣服│貳件│├──┼──────────────┼────┤│2│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帽子│壹件│├──┼──────────────┼────┤│3│仿冒PUMA商標圖樣之衣服│貳件│├──┼──────────────┼────┤│4│仿冒PUMA商標圖樣之褲子│貳件│├──┼──────────────┼────┤│5│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衣服│貳件│├──┼──────────────┼────┤│6│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帽子│壹件│├──┼──────────────┼────┤│7│仿冒GUCCI商標圖樣之皮帶│叁件│├──┼──────────────┼────┤│8│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衣服│貳件│├──┼──────────────┼────┤│9│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褲子│貳件│├──┼──────────────┼────┤│10│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帽子│壹件│├──┼──────────────┼────┤│11│現金新臺幣叁佰玖拾元││├──┼──────────────┼────┤│12│現金新臺幣壹仟叁佰元││├──┼──────────────┼────┤│13│仿冒HELLOKITTY商標圖樣之包│貳佰貳拾│││裝袋│陸件│├──┼──────────────┼────┤│14│進出貨單│貳佰壹拾││││貳張│└──┴──────────────┴────┘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