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275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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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275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七五六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欽賢 律師被告財政部關稅總局代表人 趙國安 右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台八十八訴字第二一六八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委託飛運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向財政部台北關稅局申報自英國進口葡萄酒乙批,報單號碼:CA\八六\○三二\○七○八一號,其中第一項CH.MARGAUX1986(75CL),原申報價格FOBGBP2.5\BOT、第二項CH.PETRUS1982(75CL),原申報價格FOBGBP2.916667\BOT,經依先放後核通關方式先行徵稅驗放。嗣經台北關稅局依被告驗估處查價結果,將第一項改按CIFTWD8,000\BOT核估,第二項改按
CIFTWD47,000\BOT核估,計應補徵進口稅新台幣(下同)三二七、七六二元、推廣貿易服務費二八○元、公賣利益一、五○七、七○三元及營業稅四九、一六五元。原告不服,向台北關稅局聲明異議。經該局加具意見報請被告評定異議駁回後,復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亦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處分、原評定及訴願、再訴願決定於法有違,分述如下:
(一)關於核定完稅價格之違誤方面:⒈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以該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依據,計算其完稅價格,為關稅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規定,而所稱「交易價格係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亦為同條第三項所規定。關稅法所以作此規定,乃認為只要是交易雙方在主觀上所決定之價格,就是該貨物之價值,自應以此價值作為依據,據以計算其完稅價格,課徵稅捐。本案貨物是由英國SOTHEBY’S公司之人所贈送,而依該公司所簽發證件,本案貨物中,第一項共十二瓶之價格為GBP30元,第二項共十二瓶之價格為GBP35元,此即是該公司主觀上,更是客觀上之價值,則依關稅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應以此價值作為計算完稅價格之根據。茲原申報及原處分原第一次核定,以上開價值計算每瓶價格分別為GBP2.5元及2.916667元,作為完稅價格,於法於理均無不合,原處分改按每瓶新台幣八、○○○元及四七、○○○元作為完稅價格,顯然無據。⒉又「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不合於第十二條、第十二條之二、第十二條之三、第十二條之四及第十二條之五之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為關稅法第十二條之六所規定,因此,依此種方式核定者,必須有足以認定其交易價格之資料作根據,並依此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如無此項資料作根據,或核定之方法,不能證明其合理,則其核定自屬於法不合。本案縱因屬贈與,不能將SOTHEBY’S公司發票價值作為交易價格,惟原告既能提出其價值證明文件即公司發票,則依關稅法第十二條之六規定以合理方法核定時,自仍應以此發票資料據以核定其完稅價格。原處分未依此價格核定,與關稅法第十二條之六規定有違。⒊又原處分及原評定、決定均承認本件係依關稅法第十二條之六規定核定,惟原處分係根據何種資料,以何種方法核定,此方法如何認定為合理,原處分並未舉證說明,其處分自屬無據;其後原評定對此敘明原處分係「按查得合理價格核估」,卻未說明其作此認定之根據及理由,其評定自有違誤。⒋其後,訴願決定雖再補充說明係根據坊間書籍「葡萄酒入門」之載述,依其品級、廠牌、生產國、出口日期、年份等考量後,依專業商提供之行情價格六六○、○○○元核定,惟「葡萄酒入門」之載述,不能證明本件二種酒每瓶分別有八、○○○元及四七、○○○元之價格;另外,縱使依本件二種酒之品級、廠牌、生產國、出口日期、年份等因素綜合考量,核定其價格,惟在核定時必有另一類似,且具有客觀價格之葡萄酒可資評比,並應敘明如何評比以及如何計算出本件二種酒,每瓶各有八、○○○元及四七、○○○元之價格,否則,空言以本件葡萄酒之品級、廠牌、生產國、出口日期、年份等考量,即非有資料根據亦非以合理方法核定。本件並無另一類似之葡萄酒據以評比,也謂敘明其根據之評比對象及如何評比計算核定,則其核定每瓶價格分別為八、○○○元及四七、○○○元,顯係臆測且與關稅法第十二條之六規定不合。又訴願決定雖謂依專業商提供之行情價格核定,但此種酒既未進口我國,即無行情價可言,且何人始為「專業商」?如何認定其為專業商?其提供之價格如何證明為行情價格?均無證據,足證訴願決定有違誤,再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有誤。⒌按原告接觸研究紅酒,已有三十多年,對於紅酒認識極深,紅酒之價值,除應參酌其品級、廠牌、生產國、出口日期、年份等因素考量外,亦須參酌其保存、運輸方法等。送酒者必是懂酒者,本件系爭洋酒果如補徵處分所核定之昂貴價格,送酒者何能一次送二十四瓶?因此,此酒當非如原補徵處分所核定之高價,其理可明。⒍縱上所述,就本件完稅價格之核定,原處分、原評定及訴願、再訴願決定均於法不合,應予撤銷。(二)關於課徵公賣利益一、五一八、○○○元之部分:⒈本案原核定之完稅價格顯無根據,已如前述,則以此計課公賣利益,亦於法不合。⒉縱依原處分核定之完稅價格為六六○、○○○元,惟「公賣利益」乃是針對「買賣」交易行為,本件係屬數量甚少之贈與行為,非「買賣」交易行為,應不屬課徵公賣利益之範圍。又如認為應課徵公賣利益,但依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八十五年七月三日修正「台灣省菸酒公賣局辦理外國香菸、葡萄酒、啤酒進口申請作業一般規定」,應繳之公賣利益每公升一一九元,本件自英國輸入之葡萄酒,酒精濃度為百分之十五之淡酒,每瓶容量為零點七五公升,則每瓶應繳公賣利益為八九.二五元,二十四瓶應為二、一四二元,原處分依七十六年間之規定核定為一、五一八、○○○元,顯於法無據,應予撤銷。⒊又原告也投資參與洋酒之進口經營,了解「台灣省菸酒公賣局辦理外國香菸、葡萄酒、啤酒進口申請作業一般規定」中,規定進口葡萄酒,進口商應繳之公賣利益為每公升酒新台幣一一九元,原告認為於本件系爭贈送之葡萄酒到達我國時,被告當會依上開法令規定核定其價值及應繳之公賣利益,且當時並非按所核定價格之百分之二三○費率開徵公賣利益,因此,原告認為第一次之核定適法合理,方予接受申報進口。如當時核定高價,或核定應課徵百分之二三○公賣利益,原告自可不予接受而退運,或請其依一般酒商進口之方式進口,並依上開申請作業一般規定繳納公賣利益,茲於放行後,再為本件之鉅額補徵處分,顯屬無據並違法。⒋另外,再訴願決定主張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八十五年七月三日修正之「台灣省菸酒公賣局辦理外國香菸、葡萄酒、啤酒進口申請作業一般規定」,規定每公升應繳之公賣利益為一一九元,其適用對象僅限於菸酒進口商,不適用於非進口商之原告,原告仍應依台灣省菸酒公賣局民國七十六年間之規定,按百分之二三○比率計課公賣利益云云,再訴願決定之認定,顯對同一事實,但對不同人適用不同之稅率,不公平、不合法,莫此為甚,基此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均於法有違。(三)關於不准退運回英國並免本案稅費等部分:⒈按於海關放行前,納稅義務人申請退運出口經海關核准者,免徵關稅,為關稅法第二十八條第四款所規定。法律所以設定退運出口免徵關稅之制度,乃顧及海關所核定之完稅價格及關稅等稅費,並非進口收貨之納稅義務人所能預估及掌握,倘於海關核定高額稅費而無力繳納或不願繳納,強制責其繳納,亦強人所難,而准予退運出口免徵關稅,亦無損於徵收關稅之制度及本意。⒉關稅法第二十八條第四款對於退運出口,雖有應於海關放行前辦理之時限限制,惟本案係政府採行加速通關辦法下先行驗放之案件,於驗放當時,如海關告知有改核定高額完稅價格補徵鉅額稅費之可能時,原告自可即予退還。茲海關既未為上開告知,卻於放行三個月後,改核定較當初高達一百多倍之稅費,致使原告難於預料及無力繳納。因此此種先行驗放之案件,與一般先核後放之情形不同,參酌關稅法第二十八條第四款之立法精神,自不應受海關放行前辦理退運之時限限制,於放行後仍可原貨退還而免徵關稅,否則如不准免退運,卻又開徵原告所無力繳納之稅費,使原告進退均不可得,實強人所難,亦不符關稅法立法意旨。⒊又「應徵關稅之貨樣...在進口六個月內...原貨復運出口者,免徵關稅」,為關稅法第三十條所規定,本件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放行,原告於六個月內之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請求退運,依上開規定,亦應准原貨復運出口免徵關稅。三、綜上所述,原處分核定之完稅價格及補徵有關稅費,原評定及訴願、再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申請,均於法不合,請求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就原告起訴理由(一)之1乙節,經查本案系爭貨物原告自承係屬贈送品,並無銷售事實,是以原告報關時檢附之發票所列之價格,不論是否為供應商主觀或客觀上價值,並非關稅法第十二條所稱之交易價格,是以原申報價格自不得作為計算完稅價格之依據。二、就原告起訴理由(一)之⒉、⒊乙節,惟按關稅法第十二條之六所稱之合理方法,依據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之一規定,係指參酌本法第十二條至第十二條之五所定核估完稅價格之原則,採用之核估方法。本案系爭貨物經查無交易價格已如前述,復查無關稅法第十二條之二及十二條之三之同樣貨物或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亦無同法第十二條之四及十二條之五之國內銷售價格及計算價格可考,乃依關稅法第十二條之六規定,按專業商所提供之行情價格核估,於法並無不合。三、就原告起訴理由(一)之⒋、⒌部分,經核本案來貨根據坊間書籍「葡萄酒入門」載述,該二種法國紅酒分屬頂級酒莊上好年份之酒莊及龐馬魯酒,價格昂貴,是以本案依其品級並就影響葡萄酒價格之因素全盤考慮後,按專業商所提供之行情價格核估,其法據已如前述,於法應無不合。四、就原告起訴理由(二)之⒈、⒉部分,查關於完稅價格之核定既已於答辯理由二敘明,則以此計課公賣利益,於法並無不合。依據「台灣地區洋菸洋酒管理辦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國外寄贈進口供受贈人自用之洋菸、洋酒,受贈人應向當地海關繳納公賣利益,所訴「應不屬課徵公賣利益之範圍」核不足採。復查「台灣省菸酒公賣局辦理外國香菸、葡萄酒、啤酒進口申請作業一般規定」第二條規定僅適用於菸酒進口商,原告非菸酒進口商,尚無適用該規定之餘地,所訴系爭貨物依照該規定,按每公升一一九元繳納公賣利益,核不足採;則依台灣省菸酒公賣局七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七六公業字第三一○三九號函釋,「洋酒公賣利益仍維持現行百分之二三○不予變動」核課公賣利益,自屬有據。五、就原告起訴理由(二)之⒊部分,經查原進口報單上所申報之公賣利益一○、二九七元即係按總完稅價格四、四七七元之百分之二三○之費率申報,而由台北關稅局依原申報先予稅放,原告此節所稱非屬事實。六、就原告起訴理由(三)之⒈、⒉部分,系爭貨物既經原告完稅提領在案,自無關稅法第二十八條第四款之適用,台北關稅局否准其退運免徵稅款之申請,並無不合。七、就原告起訴理由(三)之⒊部分,依據關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本法第三十條規定免稅進口之貨物,以非消耗性物品為限。」系爭貨物為葡萄酒,係消耗性物品,非屬關稅法第三十條所列舉之貨樣或其他貨物,台北關稅局否准其退運免徵稅款之申請,並無不合。八、綜上所陳,原告訴狀所陳之各點理由,均無可採,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本件被告以原告申報自英國進口之葡萄酒乙批,其中第一項CH.MARGAUX1986(75CL),原申報價格FOBGBP2.5/BOT、第二項CH.PETRUS1982(75CL),原申報價格FOB
GBP2.916667/BOT,經依先放後核通關方式先行徵稅驗放。嗣經台北關稅局依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價結果,將第一項改按CIFTWD8,000/BOT核估,第二項改按CIF
TWD47,000/BOT核估,遂認應補徵進口稅三二七、七六二元、推廣貿易服務費二八○元、公賣利益一、五○七、七○三元及營業稅四九、一六五元。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所持理由以系爭貨物經查係屬贈送品,並無銷售事實,原告報關時檢附發票所列之價格,不論是否為供應商主觀或客觀上之價值,均非關稅法第十二條所稱之交易價格,自不能作為計算完稅價格之依據。系爭貨物因查無關稅法第十二條之二及第十二條之三之同樣貨物或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又無同法第十二條之四及第十二條之五之國內銷售價格及計算價格可考,關稅總局乃依關稅法第十二條之六規定,按專業商所提供之行情價格核估完稅價格,於法應無不合。再者,本案進口報單及發票均未申報來貨有品質不良或軟木塞發霉之情形,且來貨分別為CH.MARGUAX1986(75CL)及CH.PETRUS1982(75CL),根據坊間書籍「葡萄酒入門」載述,該兩種法國紅酒分屬頂級酒莊上好年份之酒莊酒及龐馬魯酒,價格昂貴,尤以後者為甚,海關依其品級並就影響葡萄酒價格之因素如廠牌、生產國、出口日期、年份等全盤考慮後核定其價格,應無不合。另依據台灣地區洋菸洋酒管理辦法第十五條規定及台灣省菸酒公賣局七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七六公業字第三一○三九號函釋,海關依專業商提供之行情價格六六○、○○○元據以核課再訴願人系爭來貨之公賣利益一、五一八、○○○元,自屬於法有據。況關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明定,進口貨物於海關放行前,納稅義務人申請退運出口經海關核准者,免徵關稅,惟系爭來貨業經原告完稅提領在案,自無該條款之適用。而關稅法第三十條對於原貨復運出口者,先徵關稅之貨物係採列舉規定,本案來貨為葡萄酒,係消耗性貨品,且非屬該條規定列舉之貨物,台北關稅局否准其退運免徵稅款之申請,並無不合等情,固非全然無據。惟查關稅法第十二條之六所指「查得之資料」,必須客觀真實,方可作為「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之依據。卷查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就系爭貨物所為查價,係以談話方式詢問服務於大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 范思平 ,並依該范思平之筆答,將第一項改按CIFTWD8,000/BOT核估,第二項改按CIFTWD47,000/BOT核估,惟系爭酒品並無同樣或類似酒品交易價格,亦無國內銷售價格及計算價格可考,為原處分及原決定所認定。則該范思平所回答之價格究何所據,並無說明,且該范思平是否具有酒品評價之專業知識,亦無任何資料可悉。是其就系爭酒品所為之回答價格,是否客觀確實,即非全無可疑。又該范思平縱有此項專業知識,然系爭酒品既無進口及國內銷售價格可供參考,獨憑其一人之評價,亦難免予人以主觀臆測之疑問,非不可多方查價比較,以期真實。乃原處分未此之圖,遽依前開查價結果,核定系爭貨物完稅價格,不無率斷,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疏略,原告起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爰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併予撤銷,由被告查明系爭貨物實際價格,另為處分,以期平允。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黃璽君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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