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25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 吳子賢
黃照峯 律師被告游 美麗
游本順 受告知人 林佩希 即 林紅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與受告知人間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 張阿梅 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須合一確定,且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主張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其餘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而債權人本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提起訴訟,乃屬法定訴訟擔當,即債權人擔當債務人對請求對象即被告起訴行使實體法上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60號、106年度台抗字第292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債權人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本件原告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即受告知人林佩希即林紅棗(下稱林佩希)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列林佩希以外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已屬當事人適格,先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林佩希、 游美麗 、游本順間就被繼承人張阿梅所遺留如附表一編號1、2之遺產,予以裁判分割等情,嗣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之準備程序時,更正聲明如下述聲明所示,核原告前揭所為僅係更正被告、特定請求裁判分割之遺產範圍,為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游美麗、游本順(下合稱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林佩希之債權人,林佩希尚積欠伊新臺幣(下同)302,163元及利息未清償,對林佩希有如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3106號債權憑證所示未償本金與利息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又被繼承人張阿梅於106年1月30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其子女即被告2人及訴外人 林游桂絨 共同繼承,嗣林游桂絨於107年10月28日死亡,再由林佩希單獨繼承林游桂絨之遺產,是系爭遺產現由林佩希與被告2人繼承而公同共有,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系爭遺產之協議,且均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強制執行其財產,原告為保全對林佩希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林佩希訴請分割遺產。並聲明:被告與受告知人就張阿梅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游美麗雖未於言詞辯論到場,然於之前到場陳稱同意原告依照應有部分分割等語。
㈡被告游本順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主張林佩希積欠其系爭債權,迄今尚未清償,而林佩
希名下尚有與被告2人共同繼承自張阿梅而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且張阿梅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2人及林佩希等均未依法聲明拋棄繼承,並已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宜蘭縣○○鄉○○0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宜蘭縣○○鄉○○0段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3106號債權憑證、林佩希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110年度羅簡字第111號卷第6頁至第20頁、第55頁至第59頁),並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0年2月23日羅地資字第1100001645號函附該所106年收件羅登字第069690號、107年羅登字第13667號登記申請書件及相關資料影本、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110年6月3日宜財稅羅字第1100202554號函所附宜蘭縣○○鄉○○○路00號、中興路2段276號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課稅明細表、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110年7月20日宜財稅羅字第1100203268號函所附宜蘭縣五結鄉中興路2段276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稅籍登記表、房屋稅申請書、繼承系統表、代筆遺囑及房屋稅課稅明細表(見本院110年度羅簡字第111號卷第26頁至52頁、第85頁至第89頁背面、第102頁至第126頁)在卷足憑,核屬相符,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且被告游美麗前於準備程序到庭表示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並無所謂之應有部分,且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張阿梅所遺留之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不能分割之約定,復未曾協議分割方法,則林佩希身為張阿梅之再轉繼承人,本得依法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消滅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而林佩希積欠原告系爭債權迄今尚未清償完畢,亦無其他財產足以償還該債務,復未就系爭遺產辦理遺產分割,堪認其有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以及日後強制執行之必要,自得代位林佩希訴請分割系爭遺產。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張阿梅之全體繼承人依法可得之利益狀況等情,認原告主張系爭遺產依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妥適並對公同共有人均屬公平。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代位林佩希請求就張阿梅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林佩希請求其與被告2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本院雖准原告代位林佩希分割系爭遺產,然分割方法係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為,原告既代位林佩希請求分割,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兩造各依原告所受利益及被告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鄭貽馨
法官張文愷法官黃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書記官廖文瑜附表一:被繼承人張阿梅之遺產編號財產種類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591.06所有權公同共有1/22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226.48所有權公同共有1/23宜蘭縣○○鄉○○村00鄰○○○路00號建物52.10事實上處分權公同共有1分之1附表二:
繼承人應有部分比例(即應繼分)游美麗3分之1游本順3分之1林佩希3分之1(再轉繼承自林游桂絨之應繼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