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01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玉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袁玉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權益之侵害,實有不該,值得非難,並考慮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有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完畢之情形,此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調院偵字卷第7頁)。再考量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被告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意識,素行非佳,並審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偵字卷第7頁),以及被告患有強迫症、非特定的焦慮症(無證據證明被告犯本案時有刑法第19條之情形),此有診斷證明書可佐(偵字卷第45至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查被告竊得之俏正美極緻膠原錠1盒、渡邊綜合B群+鋅糖衣錠1盒等物(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920元),屬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被害人以30,000元之條件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此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調院偵字卷第7頁),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邱于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551號被告袁玉姍女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玉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4日晚間8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1樓之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南西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俏正美極緻膠原錠」1盒、「渡邊綜合B群+鋅糖衣錠」1盒(價值共計新臺幣1,920元)等物得手,未經結帳即離去。嗣寶雅公司經理 簡信慧 發覺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寶雅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袁玉姍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簡信慧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寶雅公司南西門市店內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共1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檢察官洪敏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書記官陳淑英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