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5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75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參伍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0年5月11日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離所,於90年11月1日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2月10日不起訴處分確定。甲○○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5月間某日起至94年6月5日某時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8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33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本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1月又15日、5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7年1月3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7月24日16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2段96之6號住處旁之果園內,以注射針筒加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7年7月25日16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櫻花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350公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970007145號鑑定書各乙紙在卷可參。
㈢、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350公克)可稽。
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及素行之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罪。被告前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33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本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1月又15日、5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7年1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無法戒絕毒癮,竟又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不大,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350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麗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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