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五七號上訴人乙○○
甲○○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雅羚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係溢利理貨行之船邊理貨員;上訴人甲○○則係中國貨櫃公司派駐設置在基隆港第一貨櫃管制中心內之陽明貨櫃場(下稱「管制區」陽明櫃場範圍)之RT1跨載機(即門式起重機)操作員暨領班。其二人(下稱上訴人等二人)與化名「 李宏達 」(真實人別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李宏達」委請不知情之式邦船務代理有限公司(下稱式邦公司)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以「赤橡輪」(SUNNYOAK)第411N航次,在大陸地區廣東省蛇口港經香港,同時載運櫃號分別為TRIU0000000、TRIU0000000、TRIU0000000號之空櫃(即貨櫃內無貨物之裝載)三只,以及相同櫃號之重櫃三只(內裝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已逾公告數額之管制進口物品,即毛重總計七一點九公噸之香菇、金針菇及豬腳筋等物,下稱重櫃),於九十三年六月五日下午一時二十分,如期泊靠基隆港西十九號碼頭之預定船席。乙○○遂本其船邊理貨員之身分,按諸「赤橡輪」船舶積載圖所示,指揮船邊橋式起重機操作員,陸續將到港貨櫃卸至船邊貨櫃拖車,再以無線電呼叫不知情之 李新煌郭銘豪徐桂忠 三人(均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駕駛529-KB號、343-KB號、AV-087號貨櫃拖車接載上開三只空櫃,依序載往尚志貨櫃場卸存。至前揭三只重櫃則經乙○○以不詳方式運至陽明櫃場,由甲○○操作RT1跨載機堆存至「管制區」陽明櫃場範圍,RT1跨載機下方內層第二排位置藏放。嗣因海岸巡防署基隆機動查緝隊於同(五)日晚間接獲密報,同(六)月七日持搜索票前往起出上開走私物品而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二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等二人以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諭知扣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香菇、金針菇及豬腳筋等物均沒收。固非無見。
惟按:㈠、有罪判決認定之事實苟與所載之理由不相一致者,即屬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乙○○只須事先獲悉承載系爭三只重櫃之船舶名稱及其航次(此部分資訊大可由運送契約之託運人『李宏達』事先提供),則其即得藉由『船席調配會議』之參與,事先預測『赤橡輪』第411N航次到港時間及泊港船席位置,繼而利用溢利理貨行調度理貨員之方式,事先與其他理貨員對調其輪序或排班,俾其得在『赤橡輪』第411N航次如期泊靠基隆港西十九號碼頭之預定船席時,依照與『李宏達』謀定之計劃(畫),前往『赤橡輪』船邊理貨,並聯絡本案所涉不知情之拖車司機即李新煌、郭銘豪、徐桂忠三人駕駛529-KB號、343-KB號、AV-087號貨櫃拖車前往承載。」等旨,資為不利於上訴人等二人之論據之一(見原判決第二十七頁倒數第十六至七行)。原判決上開論斷倘若無訛,則不知情之李新煌、郭銘豪、徐桂忠經上訴人乙○○聯絡,駕駛529-KB號、343-KB號、AV-087號貨櫃拖車前往承載者,應係內裝扣案走私物品之重櫃。
然此核與其事實欄所認定:李新煌、郭銘豪、徐桂忠三人係駕駛上開拖車,接載櫃內未裝貨物之前揭空櫃等情,並不相符,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間接正犯係利用無刑事責任之人實施自己所欲犯之罪而成立,故必以被利用人所實施之行為係犯罪行為,為其先決條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等二人利用不知情之李新煌、郭銘豪、徐桂忠遂其犯罪行為,因認應論為間接正犯(見原判決第二十九頁第七至十行)。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知情之李新煌、郭銘豪、徐桂忠三人經上訴人乙○○聯絡,駕駛拖車接載者係前揭空櫃等情,如果不虛,則載運空櫃是否為犯罪行為?茍為否定,上訴人等二人應無利用不知情之李新煌、郭銘豪、徐桂忠三人犯罪之可言。原判決未予詳察斟酌,遽依間接正犯論擬,亦有可議。㈢、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條之走私、準走私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大陸地區、公海等地,私運進入台灣地區之我國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倘事前與私運進口者,無犯意之聯絡,僅單純就他人私運進口之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為運送、藏匿之行為,則應僅成立同條例第三條之運送、藏匿走私物品罪。又共同正犯中之同謀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施行為,僅係以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應同負正犯刑責之要件,故就其參與謀議之事實,自須經嚴格之證明,始足據為斷罪之基礎。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等二人係於前揭走私物品經「李宏達」委請不知情之式邦公司,以「赤橡輪」船舶裝載運抵基隆港西十九號碼頭後,始參與接載、藏匿之行為。則因其二人對於走私罪構成要件之具體行為並未參與實施,欲論為共同正犯,應以其二人參與謀議,而與「李宏達」有共同犯走私罪之意思聯絡為必要。原判決論上訴人等二人與「李宏達」為走私罪之共同正犯,係以:「本案所涉之『管制區』陽明櫃場範圍,既有其領櫃、置櫃所應遵循之正當程序,且此復為已有十五年以上工作經驗之被告甲○○所明知,乃猶罔顧上開正當作業程序,既未經管制室管理員之通知,復未向管制室管理員確認,旋擅自操作RT1跨載機堆存系爭三只重櫃,核其行止,自客觀以言,自已足堪啟人疑竇」「甲○○就系爭三只重櫃內藏管制物品之事實,當亦無從諉稱其毫無預見」及「唯有被告乙○○方能(正)確掌握係(系)爭空櫃、重櫃之卸櫃時機,並據以通知拖車司機驅前承載;兼以溢利理貨行經原審(指第一審)命警搜索結果,竟獨缺本案相關理貨拖櫃單據,此亦論述如前,則以此互核勾稽,船邊理貨員即被告乙○○當亦無從自外於本案」等由,為其主要之論據(見原判決第二十二頁第六至十二行、倒數第六至五行;第二十六頁倒數第十至五行)。然查原判決上開論述,均祇在敘明上訴人等二人知情而參與藏匿或接運業經私運進口之走私物品之犯行,仍無從憑以推論其二人與「李宏達」之間,有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實情如何?顯然仍有疑義。原審未予調查釐清、詳細說明,遽行判決,併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二人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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