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4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17、1057、368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含袋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含袋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4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0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執行強制戒治滿3月,成效評定合格,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9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8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3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4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5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嗣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中簡上字第76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6年5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
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下列時地施用毒品,而為警查獲:
(1)於96年12月8日某時,在臺中市○○區○○里○○路○○號之住處,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而於96年12月8日23時10分左右,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至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接受採尿檢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2)於96年12月30日某時,在上開住處,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而於96年12月31日14時35分左右,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至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接受採尿檢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3)於97年7月21日上午11時左右,復在其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火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而於97年7月21日19時30分左右,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住處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含袋重0.2公克)。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量刑審酌之依據:㈠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6年12月27日實
驗編號第0000000號、97年1月17日實驗編號第0000000號、97年8月8日實驗編號第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扣案第1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含袋重0.2公克)。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素行、前科、累犯之認定)。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乙○○願受科刑範圍為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3罪各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含袋重0.2公克)沒收銷燬之。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五、本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