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4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4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493號抗告人 陳麗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3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前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執洋字第21828號債權憑證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就抗告人向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投保保險契約可領取之保險金、持續性保險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為強制執行,經該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36494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則於民國105年4月7日以北院木105司執德字第36494號執行命令,准為扣押(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嗣全球人壽公司於105年4月20日向執行法院陳報抗告人所投保之全球新104終身壽險(甲型)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目前無條件成就或屆期之金錢債權可供扣押,並稱若抗告人於105年4月11日終止系爭保險契約,該公司應給付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萬2,037元等語。嗣執行法院繼於105年4月22日以北院木105司執德字第36494號執行命令,擬依相對人聲請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抗告人為此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主張伊現無工作,僅靠女兒扶養及教會兄弟姐妹供應生活所需,而與女兒賃屋而居,且係由伊女兒繳納系爭保險契約之保費,除終身壽險保額10萬元,係作為將來伊之喪葬費用外,並附加醫療保險,而伊僅有此一保單,若遭終止,倘需住院治療,將無力支付醫療費用云云。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尚非抗告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維持基本生活所必需而不得強制執行,是系爭執行命令命全球人壽公司將抗告人所得領受之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於法並無不合,而予駁回。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仍經原裁定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按人身保險中之生命保險及意外保險,基於人身無價、某些生命保險兼具投資性、生命法益及身體健康法益具有一身專屬性等因素,則無代位權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可資參照。況伊已年邁並患有惡性高血壓、心臟冠狀動脈粥樣硬化、高脂血症、第二型糖尿病,而無法工作,且伊女兒每月收入3萬元,扣除房租及管理費1萬6,000元及每月償還卡債1萬3,000元,常已入不敷出,若伊日後離世,系爭保險契約之壽險理賠10萬元,尚可補貼伊女兒云云。
三、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經扣押後,欲使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清償,須為換價之處分,而換價之方法有四:即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與準用對於動產執行之拍賣或變賣。又收取命令係執行法院以命令授與執行債權人收取權,以收取被扣押之債權。執行債權人基於此項收取權,所得行使之權能,遠較債權人行使代位權之範圍為廣,故若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需債務人行使契約終止權始能發生,則執行債權人基於收取權,即得行使債務人契約終止權之形成權;而支付轉給命令指執行法院命第三債務人將扣押之債權,向執行法院支付,再由執行法院轉給債權人之命令,於此情形下,執行法院自有收取被扣押債權之權能,則依前開說明,執行法院亦得本於收取權之行使,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行使債務人之契約終止權,此與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行使其與第三人契約之終止權,尚有不同。次按強制執行之標的固以開始強制執行時之債務人所有責任財產為對象,惟債務人將來可取得之財產,如將來薪資債權、租金債權或附條件、期限之權利等,仍得對之執行。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3項、第1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查保險法第119條1項明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要保人既得隨時任意終止保險契約,請求償付解約金,復可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依同法第120條規定為質,向保險人借款;參照同法第116條第6、7項規定,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暨同法第124條所定,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優先受償之權。在在揭明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非一身專屬權利,要保人之保險契約終止權亦非專屬權,執行法院既以扣押命令限制(剝奪)要保人(債務人)之收取或處分(終止)權能,自得進行換價程序。經查,全球人壽公司於105年4月20日向執行法院陳報若抗告人於105年4月11日辦理契約終止,其應給付5萬2,037元,有該公司全球壽(客)第0000000000號函可據(見執行法院卷第31頁),堪認抗告人對全球人壽公司因系爭扣押命令所受扣押之債權,係抗告人對全球人壽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且抗告人(即要保人)如欲主動取回保單價值準備金,僅能透過終止保險契約償付解約金之方式,則執行法院於全球人壽公司承認之債權範圍內,核發換價命令(即系爭執行命令),即無不合。又本件執行法院係基於對抗告人解約金債權之收取權,行使抗告人關於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並非代位抗告人行使對全球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終止權,是抗告人援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民事判決,據以主張執行法院擬逕行終止系爭保險契約,為違法之執行方法云云,自無足採。
四、復按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2個月0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前項期間,執行法官審核債務人家庭狀況,得伸縮之,但不得短於1個月或超過3個月;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5條第3項規定: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不可缺少者而言。是否生活所必需,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認定之。再者,債務人名下財產為其債務之總擔保,債權人之債權逾清償期未獲清償,依法得就債務人名下所有責任財產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債權,除為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最低生活客觀上不可或缺者,債權人就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均得為強制執行。經查,抗告人名下對全球人壽公司依系爭保險契約所得請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抗告人之責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相對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雖辯以伊年邁並罹患疾病而無法工作,且與伊女兒賃屋而居,常入不敷出,系爭保險契約終止後,將無力支付醫療費用云云,並提出管理費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5至8頁),依此固得認抗告人罹有多重疾病及需支付租金、管理費。惟抗告人既有全民健康保險,自足以保障基本醫療需求,況抗告人並未釋明目前有何須賴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理賠以支應醫療費用,難認為維持其與共同生活親屬所不可或缺。再者,抗告人自承系爭保險契約之壽險理賠金10萬元,係用以將來補貼伊女兒日後生活,自難認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為抗告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維持基本生活所必需而不得強制執行。
五、從而,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聲請就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強制執行,並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及以系爭執行命令表示擬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尚無違誤。抗告人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原裁定並予維持,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麗玲
法官袁雪華法官李昆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書記官張郁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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