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1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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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2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2140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金龍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5年度審易字第1567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4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劉金龍知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19日夜間9時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有被告為警查獲後,於104年10月19日夜間9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被告尿液所檢驗出之安非他命濃度為593ng/ml,高於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所規定之閾值(即安非他命≧500ng/ml,原判決誤載為100ng/ml),有該公司104年11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在卷可證(見105年度毒偵字第1454號卷第6-7頁)。復敘明: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尿液確認檢驗者,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乙節,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甚明(附於本院卷內)。而上開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自行排尿乙節,復為被告所自陳(見原審卷第18頁),已可認定被告確有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並以:依據Clark's"Analysis
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施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90%於3至4天由尿中排出,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釋可憑(附於本院卷內)。被告否認犯罪,尚無從知悉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確切時間,參照上開函釋,認定被告於104年10月19日夜間9時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辯解,不足採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9月30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23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5年內已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原判決漏論此部分,惟於判決本旨無影響)。又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783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安非他命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持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而其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經濟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等情,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
三、被告提起上訴,理由略以:我坦承有獨立吸食安非他命,但尿液檢出安非他命濃度僅為593ng/ml,與在密閉空間吸到二手菸有關;如果被告是施用毒品慣犯、累犯,尿液中檢出濃度絕對並非僅593ng/ml,且我施用毒品並未危害他人,屬「病態性之慣性病人」,應加以治療始可達到戒毒效果,而非加以判刑監禁;況被告目前在執行前案施用毒品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6月,如認被告本件犯行為累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應僅加重3月,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1年,亦屬過重等語。
四、經查:㈠按吸入含有安非他命煙霧之二手煙,是否造成尿檢呈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目前並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然依常理判斷,若與施用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菸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7月30日管檢字第0930007004號函在卷可參(附於本院卷內)。本件被告上開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檢出之安非他命濃度為593ng/ml,有前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可見被告尿液檢體中之安非他命濃度,已高於應判定為陽性之閾值500ng/ml。衡情若非被告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力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而言,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上開尿液檢體,既經檢出濃度高達593ng/ml之安非他命,衡情絕非是在不知情下誤吸他人二手煙所致。徵之被告於上訴時已具狀供承:我承認有獨立吸食安非他命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附被告
105年9月30日補充上訴理由狀),可見其施用安非他命之劑量有限,與被告尿液檢體之安非他命代謝物濃度593ng/ml,略高於應判定為陽性之閾值500ng/ml,可得相互印證,益徵被告此部分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上訴意旨辯稱:我坦承有獨立吸食安非他命,但尿液檢出安非他命濃度僅為593ng/ml,與在密閉空間吸到二手菸有關;如果我是施用毒品慣犯、累犯,尿液中檢出濃度絕對並非僅593ng/ml云云,與事實及經驗法則有違,難以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固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
質,然亦規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施以刑事處遇,此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立法理由甚明。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9月30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23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5年內已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犯以上,已如前述,足徵對被告施以具保安處分性質之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程序而不再施以保安處分。上訴意旨辯稱:我施用毒品並未危害他人,屬「病態性之慣性病人」,應加以治療始可達到戒毒效果,而非加以判刑監禁云云,尚屬無據。
㈢按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
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又有期徒刑減輕(加重)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減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者,係指減(加)刑之最高度以二分之一為限,並就『法定本刑』減輕(加重)而言,在二分之一限度之內,究應減幾分之幾,裁判時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每案均須減至二分之一始為合法(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277號裁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加重法定本刑有期徒刑3年至二分之一,則加重後最高刑度為4年6月,並非被告所指加重其前案所處有期徒刑6月之二分一(即3個月)。上訴意旨此部分所稱,容係對法律規定之誤解。
㈣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
欄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併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各旨,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認為原審對被告量處之刑,洵屬妥適,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處刑度為爭執,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五、綜上,上訴人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上訴意旨所述,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陳德民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真逸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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