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19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1926號聲請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89年1月13日。
(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50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89年1月6日起至民國90年1月5日止。
(四)清償日期:民國90年1月5日。
(五)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乙○○○、甲○○。嗣債務人乙○○○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債務人甲○○於民國89年7月25日簽發本票乙紙為擔保,向聲請人借款480,000元,清償日期為民國90年1月5日,詎債務人屆期不為清償,計尚欠聲請人新台幣(下同)480,000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本票影本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簡易庭法官涂秀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