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七八號
上訴人甲○○
之4號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㈦字第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
五七二、二00五、二一七一、二二二二、七五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間接 圖利 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係依憑上訴人於調查時供承:「 弘祥 一號是由我負責點交的,我是於民國八十年七月一日在前鎮漁港會同包商代表 陳澤沛 及船東代表共同點交的,我們一起上船查驗船名,並進入船艙查驗主副機無誤後完成點交」、「我之所以要在拆解下之副機上偽掛弘祥一號船名之布條,目的即為拍照供高雄巿政府建設局漁業管理處(下稱漁管處)備查」;以及於法院審理時坦陳:「當時是因 莊明鐸 不在,我是代他去驗收弘祥一號」、「弘祥一號簽收條上漁管處甲○○之簽名,為我所簽無誤」等情不諱,參酌證人 陳鴻益 於調查時證述:「我是於八十年七月一日上午十時許,在前鎮漁港會同甲○○、陳澤沛上船點交弘祥一號,我們上船後先在駕駛艙檢查,我再依他們指示打開機艙門一起進入機艙檢查主、副機及其他機具,他們逐一檢查主、副機、冷凍機等副機廠牌機型等,我們在機艙停留約十餘分鐘,出機艙後他們就檢視大艙(魚貨艙),再查看甲板絞網機,再跨越到隔壁停泊漁船查看船首船名,然後又回弘祥一號上查看船尾部分,並在船尾核對船名,看完船尾我們就下船到岸邊,當場由陳澤沛及甲○○填具收據給我,前後過程約四十分鐘」、「我是以 吉羊 一號改冒名弘祥一號,其船首及船尾之船名有很明顯之塗改痕跡」、「我當時陪同甲○○及陳澤沛點交弘祥一號時,在船上看到他們小聲討論,但未注意其討論內容,直到查驗完下船在碼頭邊簽填弘祥一號領據時,我才注意到他們在討論之內容為該艘點交漁船比弘祥一號大很多,我隨即告訴他們船大對他們比較好,甲○○及陳澤沛聽我說完後即不再表示意見,並當場填寫弘祥一號領據簽名後將領據交給我」、「我有看到漁管處之甲○○拿弘祥一號船籍資料……」;證人陳澤沛於調查時證以:「點交船舶時,由漁管處派員到場會同船主和伊代表高港公司共同點交,由船主提供船籍、註銷證件資料及告知船停泊處,由伊與漁管處人員核對船名,並上船檢查船上設備是否相符,查驗無訛後,由伊填寫收據」、「有參與點交上開船舶,並至機艙檢查該船主、副機,漁管處人員有核對船名、船籍資料,並上船查看」;證人莊明鐸於法院審理時證陳:「船主交船予漁管處,漁管處再轉交予高港公司人員,係同時為之,且係由船主與高港公司人員及漁管處之監工同時入機艙核驗主、副機相符後,由高港公司開具收據交與漁管處,漁管處當場出具該處八十年四月九日八0高巿漁管一字第七二二九號函(下稱七二二九號函)給船主,由船主向港務局辦理註銷手續,取得註銷文件並向漁管處領取收購金」、「甲○○當時是代表漁管處收購船隻,也應該核對船名……有叫船東將船籍資料帶過來」各等語,及卷附行政院農業發展委員會核定「八十年度台灣地區老舊漁船收購及處理作業程序」、漁管處七二二九號函、台灣省交通處高雄港務局註銷船籍函及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八三高港航監字第二0二一六號函附船舶所有權註銷登記書、漁管處與高港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港公司)所簽訂之「高雄巿漁業管理處標售收購鐵殼老舊漁船解體工程合約」、上訴人與陳澤沛具名記載「茲收到弘祥一號鐵殼漁船壹艘」之收據(即前述之簽收條或領據)、弘祥一號漁船上架解體前之照片(顯示冒充弘祥一號之吉羊一號漁船有新漆「弘祥一號」字樣)、高雄巿政府建設局漁業處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八二高巿漁一字第二一五五七號函及所附吉羊一號、弘祥一號漁船登記卡證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行所持之辯解,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證資料,在理由內詳加指駁。並說明:(一)、證人陳鴻益、陳澤沛、莊明鐸於調查時所為前開供述,因檢察官及上訴人、辯護人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老舊漁船解體點交之程序係由漁管處、高港公司及船主會同點交,點交漁船之漁管處人員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而依前述漁管處與高港公司所簽訂之工程合約第十三條規定,其工程核驗,係以「每艘船為核驗對象」,綜合上訴人之供述及證人陳鴻益、陳澤沛、莊明鐸上開證詞互核以觀,足見上訴人確經漁管處指派辦理弘祥一號點交事宜,點交時有依船籍資料詳加核對,並有發現點交之漁船係被冒充無誤。另吉羊一號已被吊銷執照無法供收購,陳鴻益始購買該船以冒充弘祥一號,已據陳鴻益供明,且吉羊一號與弘祥一號,兩艘漁船在總噸數、長、寬、深度及主、副機等皆有明顯差異(前者較後者長七公尺餘,重九十餘噸,且引擎及發電機均有差異),依陳鴻益所提出之船籍資料加以核對,明顯可看出兩者不同,況冒充弘祥一號之吉羊一號有新漆「弘祥一號」字樣(與陳舊之船身成顯著對比),益證上訴人明知陳鴻益所交之漁船係冒充,上訴人因陳鴻益所交之吉羊一號船體較大,陳澤沛、 林金柱蔡三榮 可獲得較多之廢鐵,陳鴻益可據以向漁管處領取收購價金,基於圖利陳鴻益及陳澤沛等人之犯意,而以放水方式點交冒充弘祥一號之吉羊一號,足見上訴人確有前揭圖利犯行。(二)、上訴人被訴與陳澤沛具名於記載「茲收到弘祥一號鐵殼漁船壹艘」之收據,由陳鴻益持交漁管處承辦人莊明鐸製作上開七二二九號函,再由陳鴻益將該函代為送達予高雄港務局辦理註銷船籍,而將此不實之註銷弘祥一號內容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致生高雄港務局對於船籍管理之正確性及漁管處對漁船解體監督之正確性,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及第二百十四條罪嫌;以及上訴人被訴明知林金柱、 蔡明傑 等人將三泰一號與泰威六號漁船互換,竟圖利高港公司,允許工人將冒充三泰一號之泰威六號予以拆解,在其職務上製作之監工日記表上,連續不實登載三泰一號上架拆解迄拆解完竣,另包商並未將該船拆解下之主、副機搗毀,上訴人竟任由包商將主、副機或零件以舊品出售,賺取較廢鐵為高之利益,再於監工日記表上不實記載主、副機破壞等事項,足生損害於政府收購老舊漁船之政策,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及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罪嫌部分,經查均無確切證據足資證明,因公訴人認與前述成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陳鴻益迭次否認上訴人與陳澤沛知悉其更改船名冒充點交之事,上訴人與陳澤沛就點交之漁船總噸數大很多相互討論,以及陳鴻益表示點交之漁船較長對陳澤沛有利,充其量只能認為上訴人有所懷疑未予深究而已,原判決遽認上訴人明知點交之船係冒充,難謂適法;而上訴人如圖利陳鴻益,其圖利金額應為漁管處收購之全部價金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七萬七千一百零四元,原判決認定為扣除購船成本之餘額一百三十七萬七千一百零四元,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且上訴人未與陳鴻益共同詐取收購金,亦無利得,豈有甘冒刑責圖利陳鴻益之犯罪動機,原判決所為之論斷違背經驗法則,復未論及上訴人是否涉及背信或幫助詐欺,均有未當;又上訴人於偵查中承認點交弘祥一號,並供承有偽掛弘祥一號船名之布條在吉羊一號所拆解之副機上,非不可認為已於偵查中自白,原審未減輕其刑,於法有違;另陳鴻益辦理漁船註銷之依據係前揭七二二九號函,並非上訴人具名之簽收條,原判決採用該簽收條為證據,同有未合;且上訴人並無漁管處提供之漁船證件,原判決認定點交時係由船主提供船籍資料,理由中又併引陳鴻益所稱:我有看到上訴人拿弘祥一號船籍資料……等語,為其判斷之依據,自相矛盾;況陳鴻益、陳澤沛、 譚德仁葉事進 、莊明鐸等人與上訴人非親非故,原審不採彼等對上訴人有利之供述,違背採證法則;此外,弘祥一號係由蔡明傑代表高港公司會同船主及莊明鐸為公務點交之作業程序,原判決不採莊明鐸於調查時有利上訴人之供述,所持之理由難以讓人信服;且上訴人究如何被指派前往執行弘祥一號漁船之點交,原判決並未詳為調查說明;又原判決認現場實際作業係由漁管處當場出具七二二九號函給船主,繼認上訴人同意點收冒充弘祥一號之漁船,但上訴人何來權利變更原作業模式而同意點收,原判決未詳為論列,均於法有違;再上訴人於簽收條上具名,反足以證明其未參與公務行為之點交,原判決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同有違誤等語。惟證據之取捨,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說明其綜合上訴人及陳鴻益、陳澤沛、莊明鐸前揭供述,暨卷附冒充弘祥一號之漁船上架解體前之照片、上訴人與陳澤沛具名記載「茲收到弘祥一號鐵殼漁船壹艘」之收據等證據資料,參互斟酌判斷,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之心證理由,所為之論斷,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次按刑事訴訟之上訴制度,其允許受不利益判決之被告得為上訴,乃在許其為自己之利益,請求上級法院救濟而設,故被告不得為自己之不利益而提起上訴。上訴人謂其如圖利陳鴻益,圖利金額應為漁管處收購之全部價金二百九十七萬七千一百零四元,而非扣除購船成本之餘額一百三十七萬七千一百零四元云云,顯與被告為自己利益請求救濟之上訴制度本旨相違,執此指摘,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經漁管處指派執行收購老舊漁船弘祥一號之點交事宜,於會同船主陳鴻益及高港公司之代表陳澤沛點交時,當場發覺點交之漁船冒充,經陳鴻益告知所點交之船隻總噸數較大,解體者可獲較多之廢鐵出售,基於放水圖利冒充漁船者陳鴻益及漁船解體者陳澤沛等人之犯意,而同意點收,使陳鴻益因此向漁管處取得收購金及使陳澤沛等人獲得較多之廢鐵出售等情。上訴人既於會同陳澤沛、陳鴻益點收弘祥一號漁船時,當場發覺點交之漁船冒充而放水圖利陳鴻益、陳澤沛等人,上訴人之犯罪動機雖因其否認犯行而無從究明,但對其成立圖利罪及應負之刑責,並無影響,自不能執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又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但必須被告所陳述之事實,在實體法上以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始足當之。若被告根本否認有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或其雖陳述一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事實,而否認其他重要犯罪構成要件事實,致不能認為其所陳述之事實已經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者,即與單純主張或辯解有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別,自難認其已經自白犯罪。上訴人於調查時,固承認其在拆解漁船之副機上偽掛弘祥一號船名之布條拍照備查,但上訴人將冒充為弘祥一號之吉羊一號點交於陳澤沛,於完成點交作業後,上訴人圖利他人之行為即已終了,嗣後上訴人於擔任拆解漁船監工過程中,再於業經拆解之副機上懸掛弘祥一號船名之布條,並拍照供漁管處備查,與上訴人先前執行點交時明知漁船被冒充仍予放水圖利他人,係屬二事,而上訴人於偵查中根本否認有放水圖利他人之犯行,自無從適用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九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已論述甚詳,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陳鴻益辦理漁船註銷之依據係漁管處七二二九號函,並非上訴人署名記載「茲收到弘祥一號鐵殼漁船壹」之簽收條,但該簽收條既係上訴人會同陳鴻益、陳澤沛點交弘祥一號漁船時,應船主陳鴻益之要求所出具(見原判決第十八、十九頁),自足為上訴人執行點交該漁船之證明,原判決予以採證,於法並無不合;又原判決認定:弘祥一號點交時,係由船主陳鴻益提供船籍資料交予上訴人及陳澤沛等情,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並說明:陳鴻益嗣後改稱:上訴人沒有向其拿船籍資料等語,係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之理由(見原判決第六至九頁),原判決併引陳鴻益所稱:我有看到上訴人拿弘祥一號船籍資料……等語,並無理由矛盾之情形,亦不影響判決之本旨;另陳鴻益、陳澤沛、莊明鐸前後供述不一,原判決已敘明其取捨之心證理由,證人譚德仁、葉事進所為之供述,均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原判決亦論述綦詳,此為事實審法院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上訴意旨憑持己見,任意指摘,均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罪,其所謂主管之事務,係指依法令於職務上對於該事務有主持或執行之權責者而言。此種主管事務,不論為恆久抑暫時,全部或一部,主辦或兼辦,係出之於法令之直接授予或主管長官之事務分配,均非所問。上訴人係漁管處之約僱人員,經該處指派辦理收購老舊漁船之點交事宜,代表漁管處執行弘祥一號漁船之點交工作,原判決已論述甚詳,關於上訴人被指派之細節及其變更作業方式之原因,既於本件之論罪科刑及法律適用無關,原判決未予論列,並不違法,執此指摘,要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其餘上訴意旨,或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就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不影響原判決本旨之枝節問題,全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陳朱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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