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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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簡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變更扶養費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8號再抗告人A○1代理人 陳敬中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2間請求變更扶養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110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
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伊並未因原法院
107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8號(下稱前案)裁定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臺幣1萬8000元,即喪失協議書之權利;伊主張行使協議書之權利時,情事已有變更,毋須再負擔扶養費,原裁定否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之理由,核屬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再抗告人經前案裁定確定後,並無情事變更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其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林玉珮法官高榮宏法官許秀芬法官李文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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