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更一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上更一字第42號上訴人 蕭謝 櫻桃訴訟代理人 徐慧齡 律師上訴人 蕭良鐘
蕭義橙 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 律師
張必昇 律師被上訴人 黃絹絹
林育德 林黃竣 林光碧 林毓青 林士閎 林凱業 林建宇 林建廷 A○○上一人法定代理人B○○
C○○被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麗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3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被上訴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提起追加之訴,聲明請求上訴人 蕭謝櫻桃 、蕭義橙、蕭良鐘分別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8,694,639元、9,319,066元、9,319,066元,及均自收受民事變更聲明暨答辯一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確認上訴人蕭謝櫻桃就桃園地院提存所109年度存字第2320號提存事件提存金6,244,967元本息、蕭義橙及蕭良鐘就桃園地院提存所109年度存字第2321號提存事件提存金1,694,376元本息之受取權均不存在(見本院卷第99-123頁)。查被上訴人所為前揭追加之訴,其中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受領之補償金68,694,639元、9,319,066元、9,319,066元予被上訴人部分,經核非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之耕地租佃爭議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第77條之15第3項、第77條之16第2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又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87,332,77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應徵裁判費1,170,888元,未據被上訴人繳納,茲限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此部分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鄭威莉法官馬傲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
書記官崔青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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