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10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丙○○
國民乙○○
國民上列被告等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戲機具「彈珠臺」參臺、「超級大舞臺」貳臺、「金撲克」壹臺、「滿貫大亨」壹臺(各含IC板壹塊,共含IC板柒塊)、「小瑪莉變異體彩金大聯盟」壹臺(含IC板壹塊)、賭資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新臺幣陸佰元、記帳單玖張、贈分卡拾陸張、機臺開洗分鑰匙壹支,均沒收。
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戲機具「彈珠臺」參臺、「超級大舞臺」貳臺、「金撲克」壹臺、「滿貫大亨」壹臺(各含IC板壹塊,共含IC板柒塊)、賭資現金新臺幣伍佰元、記帳單玖張、贈分卡拾陸張,均沒收。
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變異體彩金大聯盟」壹臺(含IC板壹塊)、賭資現金新臺幣陸佰元、機臺開洗分鑰匙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有多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前科,先後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3029號、96年度桃簡字第1804號、96年度桃簡字第3324號、96年度桃簡字第3317號、97年度桃簡字第106號、96年度桃簡字第3069號、97年度桃簡字第56號、96年度桃簡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50日、拘役50日、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
4月、拘役30日、有期徒刑4月確定(現正執行中),詎仍不知悔改。
二、甲○○為桃園縣○○鄉○○村○○街94之1號「桔利便利商店」之負責人,竟以月薪新臺幣(下同)18000元僱用丙○○擔任店員,共同基於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公然賭博之犯意聯絡,由甲○○自民國97年1月30日起,在公眾得出入之上址1樓擺設「彈珠臺」1臺,2樓擺設「超級大舞臺」2臺、「彈珠臺」
2臺、「金撲克」1臺、「滿貫大亨」1臺等賭博性電玩機具,丙○○則自同年1月底某日起,以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1萬8千元受僱於甲○○,負責販賣店內商品、兌換10元硬幣及電玩開分、洗分等工作,與不特定人對賭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由賭客每次以10元硬幣投入機具內,以1比1方式開洗分,所得分數可兌換同值商品或現金,嗣於97年1月31日晚間8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扣得賭博性電玩機具「彈珠臺」3臺、「超級大舞臺」2臺、「金撲克」1臺、「滿貫大亨」1臺(各含IC板1片)、機具內賭資500元、被告甲○○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記帳單9張及贈分卡16張。
三、甲○○與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咪咪的店」負責人乙○○2人共同基於同前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公然賭博之犯意聯絡,自97年1月30日起,由乙○○提供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由甲○○提供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變異體「彩金大聯盟」1臺,以賭客每次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得以1比5倍數押注,如押中則依倍數得分,並自退硬幣口洗分換取現金,如未押中,則失所押之分數,且所投注賭資留置在該電子遊戲機具內歸乙○○與甲○○事後平分所得,據此方式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並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7年2月1日下午6時10分許,警員喬裝賭客前往上址把玩,並向乙○○兌換現金350元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1臺(含IC板1塊)、機臺開分、洗分鑰匙及機具內之賭資600元。
四、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桃園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一、被告甲○○提供擺設││││賭博性電玩機臺予胡││││ 國強 在「咪咪的店」││││擺設並與賭客對賭之││││事實。││││二、其僱用丙○○在前開││││「桔利便利商店」擔││││任店,看管機臺,並││││為賭客換及開分、洗││││分換取現之事實。│├──┼─────────────┼───────────┤│2│被告丙○○於偵查中之自白│其受僱於甲○○在前開「││││桔利便利商店」擔任店員││││,看管機臺,並為賭客兌││││換及開分、洗分換取現金││││之事實。│├──┼─────────────┼───────────┤││被告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一、被告乙○○在前開場││3│查中之自白│所經營擺設賭博性電││││玩機臺與賭客對賭之││││事實。││││二、被告甲○○提供擺設││││賭博性電玩機臺在前││││開場所經營並與賭客││││對賭之事實。│├──┼─────────────┼───────────┤││扣案之賭博性電玩機具7臺(│被告甲○○僱用丙○○在││4│各含IC板1片)、賭資500元│前開「桔利便利商店」擔│││、記帳單9張及贈分卡16張、│任店,看管機臺,並為賭│││實施臨檢紀錄表、現場照片4│客換及開分、洗分換取現│││張│之事實。│├──┼─────────────┼───────────┤│5│扣案「彩金大聯盟」賭博性電│被告乙○○與甲○○未經│││動機具1臺(含IC板)機臺鑰│主管機關許可,在前開場│││匙及賭資600元、現場照片4│所經營擺設賭博性電玩機│││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臺與賭客對賭之事實。│││局現場臨檢紀錄表、警員職務││││報告、暫存保管單各1紙││└──┴─────────────┴───────────┘
二、核被告甲○○、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被告甲○○就前開犯罪事實部分與丙○○間;就前開犯罪事實與乙○○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各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以1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論處。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甲○○等人自97年1月30日以後至97年2月1日止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地未經向主管機關許可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利用電子賭博機具與在場不特定賭客對賭,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放置機檯之目的乃在於營利,當不止於一次就結束,因此當該遊戲場營業時起,即以該電子賭博機具每日重覆地賭博為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是例外,是被告甲○○等人於前述時間,連貫、反覆、持續地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及賭博之行為,依上開理由,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各成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甲○○前因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罪,經本院於96年7月20日以96年度桃簡字第184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又同因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罪,經本院於同年11月30日以96年度桃簡字第302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又同因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罪,經本院於同年12月18日以96年度桃簡字第306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又同因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罪,經本院於96年12月28日以96年度桃簡字第313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又同因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罪,經本院於同年12月28日以96年度桃簡字第319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又同因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罪,經本院於同年12月31日以96年度桃簡字第331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雖未構成累犯,惟可見其經營同性質之店面有多家,且為警查獲多次後仍繼續經營,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屢遭查獲均不知悔改,助長賭風莫此為甚,對社會風氣顯有不良影響,並考量其本次經營期間尚短、查獲之地點有2處,所得多寡,再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乙○○初犯,然身為老闆,擺放電動機具之數量僅1臺,擺放時間僅3日,而被告丙○○同屬初犯惟僅為受僱員工,其參與程度較甲○○為輕,渠等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於97年1月31日於桃園縣○○鄉○○村○○街94之1號「桔利便利商店」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彈珠臺」3臺、「超級大舞臺」2臺、「金撲克」1臺、「滿貫大亨」1臺(各含IC板壹塊,共含IC板7塊),與97年2月1日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咪咪的店」扣得之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變異體彩金大聯盟」1臺(含IC板1塊),查獲時均仍插電營業中,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97年1月31日扣得之現金500元、97年2月1日扣得之現金600元,均分屬機具內(賭檯上)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而97年1月31日扣得之記帳單9張、贈分卡16張,與於97年2月1日扣得之機臺開洗分鑰匙1支,均為被告甲○○所提供,分別供犯本件犯罪事實、所用之物,應於各別被告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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