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戊○○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九七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間因犯盜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嗣於八十六年九月六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綽號「黑人」之不詳真實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工方式係:由綽號「黑人」者負責偷竊新機車,戊○○則向機車行購買廉價舊機車,將舊機車之引擎蓋及車牌拆下,二人共同組裝於竊得之新機車上,再以高價出售牟利,黑人每偷一部機車之工資是新台幣三千元,另若黑人協助出售改造後之機車,則每部機車抽得二千元之利益),戊○○即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在台北市新正輪車業行等處購買舊機車,而綽號「黑人」者則連續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及三十一日,在台中市○○○街等處,先後竊取甲○○等人所有之機車共計九輛(其犯罪時間、地點詳如附表A所示),得手後,再將上開贓車載運至戊○○在台中市○○區○○路一段一三八巷八十一號之租賃處,二人共同將贓車之車牌卸下懸掛上舊機車車牌,並改裝引擎號碼,之後再將改裝變造後之贓車出售予他人以牟利。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上午九時許,員警據報前往上址調查,戊○○與綽號「黑人」二人聞訊逃逸,員警則在現場查獲如附表A所示之失竊贓車九輛(其中八輛失竊贓車車牌已卸下,尚未懸掛其他車牌;一輛已改造完成,詳見附表A)、一個失竊之引擎蓋(CK00000000)、改造機車之工具起子三支、板手三支、活動板手一把、T型固定板手三支、鉗子五支等物,及戊○○所購得如附表B所示未失竊之引擎蓋八個及機車車牌0個。嗣再經警發現遺留於現場之DX─五0五二號自小客車(為戊○○使用而登記於其母親 曾吳金葉 名下)及上開租屋房東處循線查知戊○○其人而全力查緝,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下午六時許,戊○○知無法逃避,始由律師陪同向警方投案。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訊及偵審時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乙○○、辛○○、 蔡美詩 、己○○、壬○○、庚○○、丁○○、丙○○於警訊或偵查時指訴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九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被告與新正輪車業行簽立之機車買賣合約書、查獲現場圖及查獲現場機車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足徵被告當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雖於嗣後辯稱:僅知道黑人要去偷,但未與黑人共謀偷竊,純係嗣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戊○○與綽號「黑人」之成年男子就前開犯罪事實,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其先後九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七十八年間因犯盜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於八十六年九月六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原審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被告年富力強,本應自食其力,竟貪圖私利,思不勞而獲,恣意且一用竊取他人機車欲加以改裝牟利,漠視輕踐他人財產權益,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犯罪時間未長,尚未改造完成即遭查獲,危害程度尚未擴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起子三支、板手三支、活動板手一把、T型固定板手三支、鉗子五支等物,雖係被告及其共犯「黑人」所有之物,惟依卷證資料及被告所供,僅得認係供渠等改造竊得之機車所用之工具(犯罪後處分贓物之用),尚無確切證據證明係竊盜上開九輛機車所使用之工具,故不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原審併予敘明,核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無共同竊車,其僅購買贓物改裝出售圖利,並非犯竊盜罪云云,然查被告既與綽號「黑人」商議,由「黑人」竊得機車,交由被告改裝,再行出售共同得利,對竊取機車即相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廖柏基法官劉連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A:
編號失竊機車被害人失竊時間失竊地點引擎號碼
1、HC9─543號甲○○91.8.30.台中市西屯區SA25G
光陽牌一二四西西晚上九時惠中一街三十A─150綠色重機車,價值許號450約新台幣三萬元。
2、JZ6─211號乙○○91.8.31.台中市○○路5NW─
山葉牌一二五西西上午十一與雙十路口112028銀色重機車,值約時許五萬元。
3、HL2─447號辛○○91.8.31.台中市中區RG160
三陽牌一二四西西下午一時綠川西街921紅色重機車,值約許四萬元。
4、ZTS─252號蔡美詩91.8.31.台中市北區5FH─
山葉牌四十九西西下午二時雙十路一段509141黑色輕機車,值約許一二三號前三萬六千元。
5、MX2─310號己○○91.8.31.台中市西區5NW─
山葉牌一二五西西下午二時三民路一段134701銀色重機車,值約許台中護校旁五萬元。
6、HE2─786號壬○○91.8.31.台中市東區CK11000
台鈴牌九十九西西下午四時和平街與大147銀色重機車,值約許勇路口二萬元。
(註:此輛機車為警查獲時已變造完成,查獲時係懸掛GWS─362號
車牌,引擎變造為C0000000)
7、MY6─982號庚○○91.8.31.台中市南區5NV─
山葉牌一二五西西下午五時忠明南路中興200462銀色重機車,值約許大學操場旁五萬元。
8、MR8─391號丁○○91.8.31.台中市西區5NW─
山葉牌一二五西西下午五時英才路000000000銀色重機車,值約許號前五萬五千元。
9、RS5─087號丙○○91.8.31.台中市中區5FP─
山葉牌四十九西西晚上十時中正路與308767銀色輕機車,值約許綠川東路口三萬六千元。
附表B:
編號引擎號碼懸掛在引擎上號牌
1、4GW─204146HPU─746號
2、4CW─0000000AW─070號
3、4CN─016433LU5─720號
4、4CW─053759GHP─872號
5、GY6D─775859KPD─243號
6、H0000000ART─261號
7、3XY─069146RB6─735號
8、3XY─060017該引擎上未懸掛車牌(原車牌應為
RB6─736號)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