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6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7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文乾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文乾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3年7月3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
三、核被告林文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自92年起迄今已有4次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分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處拘役35日、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等刑度,仍未知警惕,因一時心情不佳,於服用酒類後,猶貿然駕車上路,對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其犯罪後迭承犯行之態度,及最近1次酒醉駕車係於99年間,距離本次犯行間隔約4年,兼衡其係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2毫克,幸未釀成實害之犯罪情節,並考量其前曾主動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尋求戒酒治療,有卷附該院診斷證明書1紙可佐(見本院卷第26頁),暨其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水電工作及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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