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家繼訴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21號原告 林琇潔 訴訟代理人 林殷佐 律師原告 林琪華 訴訟代理人 黃健淋 律師
廖慈怡 律師被告 林子紘 法定代理人 林琪芸
蔡佳哲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及房屋於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一日辦理之遺贈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若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原告林琇潔於112年2月3日具狀追加林琪華為原告,並於112年7月26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11年7月1日所為之遺贈登記塗銷」,經核其追加或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繼承人 周美子 於民國110年12月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
及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周美子與其配偶共育有四名子女即原告林琇潔、林琪華及訴外人林琪芸、 林芳萸 ,周美子所遺之遺產應由四名子女平均繼承,原告二人之應繼分各為4分之
1,特留分則為8分之1。㈡緣周美子生前於106年8月23日就其所遺財產預為分配而書
立公證遺囑,其遺囑分配意旨略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
0地號、及其上建物桃園市○○區○○街000巷0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由被告林子紘(繼承人之一林琪芸之子)一人受遺贈之,其餘財產則由原告在内之四名子女共同繼承。
嗣周美子死亡,被告於111年7月1日持系爭遺囑向蘆竹地政事務所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申請為遺贈登記,將系爭房地登記至被告名下。然系爭遺囑之分配遺產方式已侵害原告依法所享有之特留分,且被繼承人周美子生前於110年11月13日贈與原告林琇潔之220萬元,不應列入周美子之遺產範圍。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225條前段規定,於特留分範圍内向被告所取得之遺產行使扣減權。原告既已行使扣減權,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周美子之全部遺產上,系爭房地仍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然系爭房地仍登記在被告名下,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原告既為系爭房地公同共有人之一,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遺贈登記。
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除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共計174,343,299
元之遺產外,被繼承人周美子之郵局存款220萬元於110年11月13日轉入原告林琇潔帳戶,然周美子於當時已病況嚴重,不可能同意原告林琇潔領取該存款,故原告林琇潔對被繼承人周美子所負之不當得利返還債務,應一併列入周美子之遺產範圍,且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應由林琇潔應繼分内扣還。
㈡被繼承人周美子之遺產稅(含其他稅賦、規費、代書服務費
)總額為2,430,384元、喪葬費248,100元,為繼承之費用,應自遺產中優先扣除。被繼承人周美子之實際遺產數額扣除上開費用後,每位繼承人之特留分數額為5,110,930元。
而原告林琇潔依遺囑内容已取得之不動產價額為3,996,623元,加計其於被繼承人周美子生前領取之存款220萬元,原告林琇潔所取得之遺產總額達6,196,623元,已逾其特留分之數額,原告林琇潔自無權再行使特留分扣減權。
㈢本件被繼承人周美子以遺囑處分遺產分配予各繼承人,核屬
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各繼承人已取得之不動產價額經被告計算為3,996,623元,並未發生侵害特留分問題,被繼承人之遺囑自應發生效力,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關係即已消滅。
又被告依遺贈之法律關係所取得之系爭房地(附表一不動產),縱有侵害特留分,遺贈亦非無效,僅特留分之被侵害人得行使扣減權而已,而特留分之扣減權,侵害特留分之人得否以價額補償代之,法無明文,考量遺產分割亦得以金錢補償之法理,並為尊重被繼承人(即立遺囑人)之意思及尊重其指定之繼承人或受遺贈人取得特定標的物之完整權利,原告應請求金錢補償,而不得要求塗銷依遺贈所為之登記,是原告於本件請求塗銷全部之遺贈登記,自非法所許。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繼承人周美子於110年12月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及附
表二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周美子與其配偶共育有四名子女即原告林琇潔、林琪華及訴外人林琪芸、林芳萸,被繼承人周美子所遺之遺產應由四名子女平均繼承,應繼分各為4分之1,每人之特留分則為8分之1。㈡被繼承人周美子生前於106年8月23日就其所遺財產預為分
配而書立公證遺囑。㈢本院卷第24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納證明書所示編號2
3國泰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不列入周美子之遺產範圍。
四、爭執事項:㈠原告林琇潔於110年11月13提領被繼承人周美子之郵局存款2
20萬元並轉入自己帳戶,是否原告林琇潔對被繼承人周美子負有不當得利返還債務而應一併列入周美子之遺產範圍計算?㈡系爭遺囑指定之遺產分割方式是否侵害原告二人的特留分?
原告請求塗銷全部遺贈登記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㈠原告林琇潔是否對被繼承人周美子負有不當得利返還債務而
應一併列入周美子之遺產範圍計算?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被繼承人周美子於110年11月13日已病況嚴重,不可能同意原告林琇潔領取郵局存款,被繼承人周美子郵局帳戶於11
0年11月13日轉出220萬元至林琇潔帳戶內,係林琇潔擅自提領及轉匯上揭存款,故原告林琇潔對被繼承人周美子所負不當得利返還債務,亦應列為周美子之遺產範圍等語,雖經被告提出周美子郵局帳戶往來明細為佐(見本院卷第25頁),惟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該220萬元係原告林琇潔擅自盜領而成立不當得利乙節,負舉證責任。⒉經查,本院就被繼承人周美子之病情狀況函詢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依該院函覆結果略以:「依病歷所載,病人因惡性淋巴癌於110年11月17日至本院經急診轉住院,接受抗生素及緩和性治療,上開住院期間病人意識清楚,惟病人因年事已高且有腦中風之病史,雖可聽取醫療說明但理解及表達能力較差(如可表示不舒服但無法說明哪裡不舒服);後自11月23日起病情惡化,已無法聽取及理解醫療說明,亦難以自我表達意見,於11月27日經家屬要求轉送至他院」,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下簡稱長庚醫院)112年3月29日長庚院林字第1120350316號函暨所附周美子110年11月17日至11月27日住院中文病摘及護理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至100頁)。
是依前開長庚醫院函覆內容,被繼承人在110年11月17日入院時,仍意識清楚且能聽取醫療說明,而原告林琇潔提領被繼承人之郵局帳戶存款時間是在110年11月13日,為被繼承人該次住院前數日,實尚乏積極證據可認被繼承人周美子於110年11月13日時已因病情無法為贈與之意思表示。
⒊本院函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關於系爭遺產稅繳納
證明書內,何以將上開220萬元核認為「贈與財產」之依據為何?經該局函覆:「被繼承人 周君 移轉旨揭金額予其女林琇潔,因動產以占有為要件,系爭款項既存入 林君 帳戶且嗣經本分局函證,林君自承該筆移轉為贈與並補申報贈與稅在案,本分局未查得非屬贈與之事證,爰依林君申報贈與資料核定贈與案」,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12年4月12日北區國稅桃園營字第1120225446號函暨所附林琇潔協談紀錄表及贈與稅申報書供參(見本院卷第
101頁至105頁背面)。參以依上開長庚醫院函覆資料,被繼承人周美子於110年11月13日意識尚且清楚,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周美子於斯時已無贈與之意思表示能力,從而,自難認定被繼承人周美子對原告林琇潔有何不當得利之債權存在,被告主張該220萬元應計入被繼承人周美子之遺產範圍,尚難憑採。㈡被繼承人之繼承費用遺產稅2,430,384元、喪葬費248,100元
,應自遺產中優先扣除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遺產稅之繳納,應屬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之費用,為遺產管理費用,於計算特留分核計被繼承人遺產價值時,應將遺產稅予以扣除(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明文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復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與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一同規定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解釋上應列為繼承費用由遺產負擔,故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所生之費用,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為必要者,應由遺產支付,在計算遺產價值時,則應將喪葬費用予以扣除。
⒉經查,被告主張被繼承人周美子之遺產稅(含其他稅賦、
規費、代書服務費)2,430,384元、喪葬費支出248,100元,業據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稅及其他相關費用明細、慈安殯儀有限公司開具之喪葬費用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第28頁、第29條),堪認為真實,依上開說明,自屬遺產管理及繼承之費用,於本件計算遺產價值時,應予扣除。
㈢系爭遺囑指定之遺產分割方式,是否侵害原告二人的特留分
?原告請求塗銷全部遺贈登記有無理由?⒈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
由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繼承人周美子所遺如附表一、附表二之遺產,其
中不動產部分,依 安華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提出之鑑定報告,金額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2及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此有上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佐。又被繼承人周美子所遺如附表一、附表二之遺產價值加總為174,343,299元,扣除前述遺產稅2,430,384元、喪葬費248,100元後,總計周美子遺產數額為171,664,81
5元(計算式:174,343,299元-2,430,384元-248,100元=171,664,815元),依周美子之繼承人特留分比例8分之1計算,故原告林琇潔、林琪華之遺產特留分金額應各為21,458,101元(計算式:171,664,815元÷8=21,458,101元),而被繼承人周美子生前預立系爭遺囑,指定附表一所示系爭房地遺贈予被告,其餘財產由四名子女平均繼承等情,有系爭遺囑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受贈之遺產價值總計為120,935,30
1元(計算式:116,066,699元+4,868,602元=120,935,
301元),依上述,被繼承人周美子之遺產於扣除被告所受遺贈之系爭房地後,周美子剩餘遺產之價值為50,729,5
14元(計算式:171,664,815元-120,935,301元=50,729,514元),上開剩餘遺產50,729,514元由四位繼承人均分,每人僅繼承取得12,682,379元(計算式:50,729,514元×1/4=12,682,379元,元以四捨五入),遠低於上開各繼承人之特留分額21,458,101元,是原告二人主張系爭遺囑所為之遺贈,侵害其二人之特留分,而依民法第1225條第1項規定行使扣減權,即無不合。
⒊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
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裁判意旨參照)。
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遺囑於111年7月1日就附表一
所示房地辦理遺贈登記,已侵害其二人之特留分權利,而對被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並請求被告塗銷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遺贈登記。被告雖辯稱:原告僅得依其特留分不足數額請求金錢補償,不得塗銷全部遺贈之登記等語。惟特留分既係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行使扣減權,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準此,原告既已行使扣減權,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周美子之全部遺產上,被告辯稱僅得塗銷侵害特留分部分之遺贈登記,不得塗銷全部遺贈之登記,洵無足採。又系爭房地經原告行使扣減權,仍應屬被繼承人周美子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然系爭房地仍登記在被告名下,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原告既為系爭房地公同共有人之一,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遺贈登記。至於被告主張應以金錢補償原告不足之特留分數額等語,核屬塗銷遺贈登記回復繼承人公同共有後,被告與被繼承人周美子之繼承人間,如何依特留分規定及尊重被繼承人之遺願(遺囑內容)另為遺產分割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遺贈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曉芳附表一:
編號種類遺產項目權利範圍價值(新台幣)1土地桃園市○○區○○段000地號1分之1116,066,699元2建物桃園市○○區○○段000地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巷000號)1分之14,868,602元合計120,935,301元附表二:
編號種類遺產項目權利範圍價值(新台幣)1土地桃園市○○區○○段000地號1分之145,530,460元2土地桃園市○○區○○段000地號480分之17359,647元3土地桃園市○○區○○段000地號50分之1163,335元4土地桃園市○○區○○段000地號30000分之50088,867元5土地桃園市○○區○○段000地號30000分之500264,214元6土地桃園市○○區○○段000地號9450分之1480元7土地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68040分之12282元8土地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5670分之128元9土地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68040分之121,025元10土地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5670分之1449元11土地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全部3,028,295元12土地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全部3,389,392元13土地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123480分之750289,219元14土地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123480分之750150,802元15存款臺灣銀行(澳幣60.97元)1,193元16存款臺灣銀行(美元368.63元)10,216元17存款土地銀行117元18存款中華郵政18,921元20存款桃園市蘆竹區農會111,056元合計53,407,998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書記官甘治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