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77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醇浩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7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20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34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基於不確定幫助販賣禁藥之犯意,提供自己所有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麥哥」之人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26頁、本院審訴卷第34頁),而「麥哥」則利用前開帳戶,作為收取販賣禁藥犯罪所得之用,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遭追索查緝。是被告所為僅係為他人販賣禁藥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販賣禁藥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販賣禁藥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販賣禁藥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應認被告係販賣禁藥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幫助販賣禁藥罪。
㈢被告甲○○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販賣禁藥罪之意思,參與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未實際參與販賣禁藥犯行,為幫助犯,且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提供帳戶之方式協助
他人在拍賣網站上公開販售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彈,使他人從事販賣禁藥行為,得以隱藏身份、逃避追緝,其行為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並危害主管機關對藥品之審核控管,影響國民身體健康安全,造成主管機關查緝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幫助販賣之期間、規模、已售出之價量、查獲之數量、被告所獲之不法利益暨其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在超商工作、尚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所犯之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縱被告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得於有罪判決確定後,依法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依法審酌是否准許,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查本件扣案之電子菸彈1個,係證人楊○涵(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均詳卷)所購得之物,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違禁物,應由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之規定沒入銷燬,毋庸於本案諭知沒收。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自陳未因提供本案帳戶
而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2、127頁,本院審訴卷第34頁),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至他人因購買禁藥所匯入前開帳戶內之款項,均經被告提領
後轉交予「麥哥」,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34頁),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亦非屬被告所有,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被告交付與「麥哥」之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等物品
,雖係供其幫助「麥哥」進行本件販賣禁藥所用之物,然既未經扣案,迄今亦仍未取回,且上開帳戶當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復非屬義務沒收之物,不具刑法上重要意義,爰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50788號
被告甲○○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申辦銀行帳戶使用並非難事,一般人若無故取得他人之銀行帳戶,極可能用於不法犯罪行為,使警方追查無門,竟基於縱若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銀行帳戶從事不法犯罪行為,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販賣禁藥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底前之某日,在桃園市桃園區某便利商店內,提供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麥哥」之人。「麥哥」取得本案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密碼後,明知含有含尼古丁(Nicotine)成分之電子菸彈,為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應先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申請核准,始可販賣,竟為牟不法利益,向新加坡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建立之蝦皮拍賣平台申請會員帳號「0s8y3fgugg」(下稱本案蝦皮帳號),綁定甲○○之本案銀行帳戶,再基於販賣禁藥之犯意,以本案蝦皮帳號刊登販售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彈之禁藥「【糖果新口味】九十九通用糖果通配sp2sp2s悅刻一代lana發光kaiacloudy九九糖果在台現貨」廣告,嗣楊○涵(98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瀏覽上開廣告後,於111年4月5日18時14分向本案蝦皮帳號下單購得2個電子菸彈,甲○○並依照「麥哥」之指示,分別於111年4月7日至玉山銀行桃園分行、14日至玉山銀行中路特區分行臨櫃提本案銀行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61萬元、56萬元後,將款項交給「麥哥」。其中楊○涵購買之1電子菸彈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內含尼古丁成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於111年3月底將本案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麥哥」之人,並依「麥哥」之指示,再分別於111年4月7日至玉山銀行桃園分行、14日至玉山銀行中路特區分行臨櫃提本案銀行帳戶內之61萬元、56萬元後,將款項交給「麥哥」等事實。2證人楊○涵於警詢之證述證明其於111年4月5日18時14分向本案蝦皮帳號下單購得2個電子菸彈之事實。3本案蝦皮帳號之廣告頁面截圖、證人楊○涵購買訂單詳情頁面截圖、基隆市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電子菸彈照片證明本案蝦皮帳號刊登販賣電子菸彈之廣告及販賣電子菸彈等事實。4蝦皮公司111年4月26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426023S號、111年5月30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530049S號、111年12月23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223059S函文檢附本案蝦皮帳號資料及歷次訂單紀錄證明本案蝦皮帳號綁訂本案銀行帳戶及販賣電子菸彈等事實。5本案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内頁影本、玉山銀行111年9月1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18809號、111年9月23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27916號檢附臨取款憑條、監視器畫面截圖證明本案帳戶有自蝦皮公司之款項委託入帳,且被告分別於111年4月7日至玉山銀行桃園分行、14日至玉山銀行中路特區分行臨櫃提本案銀行帳戶內之61萬元、56萬元等事實。6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證明證人楊○涵向本案蝦皮帳號所購得之電子菸彈含有尼古丁成分之事實。
二、被告以販賣禁藥之意思,參與販賣禁藥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幫助販賣禁藥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移送意旨認被告涉犯販賣禁藥、過失販賣禁藥罪嫌,容有誤會)。未扣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20日
檢察官白勝文
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書記官胡雅婷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