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54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昭州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774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3年度簡字第4801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昭州與告訴人 郭永乾 為鄰居。於民國112年2月16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發生口角,被告竟於112年2月17日0時29分許,基於毀損之犯意,手持棍棒敲打告訴人停放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前車頭、車燈、儀表板及後車燈殼等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陳昭州因犯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槿慧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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