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竹簡字第1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竹簡字第139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兆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653號),判決如下:
主文孫兆廷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AWV-2653號車牌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補充為:並於113年8月底懸掛在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在網路上購入本案偽造之車牌,並將之懸掛在本案自小客車上而駕車上路,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應非難;再參以被告前於113年6月間甫因懸掛偽造車牌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警查獲,現在本院審理中,竟又再犯本案,顯然被告未知悔悟,實應嚴懲;再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並考量被告懸掛該偽造車牌上路之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WV-2653號車牌2面,係屬被告所有,且為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書記官李佳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