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簡字第1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竹簡字第1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竹簡字第136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汶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汶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和解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牟取生計,為一己私利,徒手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之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支付賠償金額乙情,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本件被告行竊之如附表所示之物,雖未據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全數金額,業如前述,該賠償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惟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本案告訴人就此部分求償之法律權利既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
書記官李佳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838號被告許汶慈女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汶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5月6日8時4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大潤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該超商店長 楊惠美 所管領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得手後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嗣楊惠美發現上開商品遭竊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惠美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許汶慈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楊惠美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電子發票存根聯、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
檢察官王遠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書記官曾佳莉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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