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抗字第8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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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抗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83號抗告人 徐中萍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李宜玲 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裁定(101年度執事聲字第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規定,對於「請求之原因」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如釋明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故依上開規定,債權人就「請求之原因」及「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強制執行之情形(同法第523條第1、2項),且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形為限。次按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判決、95年度台抗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00年10月11日委託其辦理抗
告人亡父 徐列 及其已故繼母 潘少華 之遺產繼承案,因其財產繁雜,親屬關係複雜,就其爭取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部分,同意請求成功給付請求金額之20%為報酬,又於案件全數完成時委託代為銷售房屋,並同意給付仲介費及代書費共15萬元,上列事項相對人已於100年12月27日完成,抗告人應給付之款項含代墊稅款及規費合計新台幣(下同)49萬7,340元,但抗告人僅支付15萬元,即出國離境,尚餘34萬7,340元未付。已據相對人所提出之100年10月11日委任書、100年10月13日委任書、電子郵件、出售臺南市○區○○路房產委託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匯款申請書等為證,可認為相對人就請求假扣押之原因事實亦即其金錢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另關於假扣押之原因,即抗告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等情形,相對人具狀陳明抗告人旅居美國,經數度催告,惟抗告人仍拒絕給付等語。而相對人寄發之存證信函雖經抗告人表示其位於美國德克薩斯州之住所已於101年2月8日出售遷往他處,其並未收受送達,惟抗告人之抗辯足證其否認相對人之請求,且於本院亦自認其大部分時間旅居美國,核與相對人主張相符,則抗告人長年居住於國外,其財產分布狀況於通常情形下較諸一般人難以掌握,堪認相對人就抗告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假扣押之原因已有所釋明,縱認相對人所為釋明仍有不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開說明,自無不可。
三、綜上所述,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請求之原因事實」及「假扣押之原因」既均堪認已有釋明,雖其所為假扣押原因之釋明仍有不足,然相對人亦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首開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自應予准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酌定擔保金額,為准、免假扣押之宣告,核無不合。抗告人不服該裁定向原法院聲明異議,原法院予以駁回,亦無不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00年12月28日為避免日後爭議,恐口無憑,交付抗告人一紙收費明細表,從打印之項次、費用項目、金額、備註、小計32萬4,340元整。並在下角處,白紙黑字的親筆所寫:茲收取代書費15萬元,另以付費抵買保單,所有代書費已結清等,然相對人卻在聲請假扣押案件中所提供之收費明細表,捏造事實,竄改金額。另從相對人自己提供之委任書裡,第3項其他約定:1.房產繼承移(轉)及部分股票過戶由地政士友情辦理不收代辦費,與相對人收費明細表所載相互矛盾,更違背兩造間委任和受任之約定云云,惟抗告意旨所述均屬實體上之爭執,要非假扣押之保全程序所能審酌,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羅心芳法官蘇重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書記官陳嘉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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