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7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七一二號抗告人 徐中萍 上列抗告人因與 李宜玲 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八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增至一百五十萬元。又同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而該條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查本件抗告人係因相對人李宜玲以其為債務人聲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司裁全字第九五號民事裁定准對其假扣押後,聲明異議。惟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為三十四萬七千三百四十元,有上開假扣押卷足憑。其本案訴訟既未逾一百五十萬元,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原法院裁定駁回其再抗告(原裁定載為抗告),依上開說明,經核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義豐
法官劉靜嫻法官袁靜文法官彭昭芬法官高孟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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