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24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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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2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242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家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5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家政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家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雖聲請人認本件被告為累犯,惟被告另涉犯竊盜案件,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該竊盜案件與被告先前所受有期徒刑之罪,是否符合合併定應執行刑要件、有無構成累犯等,均需視該竊盜案件之審判結果而定,現自難逕認被告前開案件之有期徒刑業已全數執行完畢,故本案被告所為難以逕論累犯,併此敘明。本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恣意竊取他人停放在路邊之機車,對他人財產安全顯已生危害,行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貪圖不法利益,又失竊財物業已歸還給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按(參偵查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明在卷(參偵查卷第10、4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周瑋芷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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