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家上易字第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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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家上易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家上易字第13號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
何岳儒 律師複代理人 康文彬 律師被上訴人 黃鈞翌
賴芸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44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黃鈞翌、賴芸蓁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賴芸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黃鈞翌、賴芸蓁為夫妻關係。賴芸蓁積欠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71,783元,及其中358,373元自100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上訴人前經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而獲發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2146號債權憑證在案。又上訴人曾向國稅局調閱被上訴人賴芸蓁之最新年度財產所得資料,發現其名下亦無任何可供執行受償之財產。被上訴人黃鈞翌、賴芸蓁為夫妻,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契約,爰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請求宣告被上訴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㈡、被上訴人黃鈞翌則以:被上訴人賴芸蓁於前年(即99年)與伊吵架後即離開兩造住所,伊不知被上訴人賴芸蓁行蹤,且伊不知道被上訴人賴芸蓁與上訴人間之借款債務問題,況被上訴人黃鈞翌本身需獨自養育3名子女,且其亦有房貸及其他負債情形,故被上訴人黃鈞翌亦無力就被上訴人賴芸蓁之借款代為清償。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賴芸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此法條立法意旨,係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
五、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賴芸蓁積欠上訴人571,783元,及其中358,373元自100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又上訴人向國稅局調閱被上訴人賴芸蓁99年度之財產及所得資料顯示,被上訴人賴芸蓁已無財產可供執行。嗣上訴人聲請對被上訴人賴芸蓁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業獲原審法院核發100年度司執字第42146號債權憑證在案。又被上訴人黃鈞翌、賴芸蓁係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上訴人二人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原審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2146號債權憑證影本1件、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影本1件,戶籍謄本、法人及夫妻財產登記公告查詢1件等在卷可資參照(見原審卷第6-10頁),並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黃鈞翌所不爭執,自屬真實。上訴人既聲請對被上訴人賴芸蓁為強制執行,然系爭債務因賴芸蓁名下並無所得或其他不動產,顯見被上訴人賴芸蓁全無可供扣押執行之財產甚明,此即民法第1011條所謂之「未得受清償」之情形,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請求法院宣告被上訴人黃鈞翌、賴芸蓁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係被上訴人賴芸蓁之債權人,被上訴人賴芸蓁既全無可供扣押執行之財產,上訴人依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之法律關係,訴請宣告被上訴人黃鈞翌、賴芸蓁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洵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蘇重信法官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書記官李良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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