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178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8年4月1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催字第裁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裁決書係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8年4月16日,分別按異議人登記之車籍地址「臺北市○○區○○路1段217巷59號5樓」及戶籍地址「臺北市○○區○○○路○段○○巷○號(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以掛號郵件寄送,其後寄送上開車籍地址之裁決書部分,已於98年4月22日依法寄存送達,另寄送上開戶籍地址之裁決書部分,則因該址係因異議人在原設籍地址無居住事實,而經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依法逕為變更登記之戶籍地址,因認異議人已有「住所不明」之情而經郵局退回原處分機關,嗣再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5月20日,依行政程序法第78條規定公告,並刊登於臺北市政府公報98年夏字第48期,依法公示送達,亦已自公告之日及最後刊登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此有異議人之個人戶籍資料、上開車籍地址寄存送達之送達證書影本、上開戶籍地址寄送信封、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違規查詢報表、臺北市政府公報夏字第48期刊登本件公示送達之公告內容等在卷可按,惟異議人遲至99年4月22日始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本件處分之聲明異議,此有其聲明異議狀上收件章戳在卷可按,顯已逾20日期間,是本件異議不適法,自應均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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