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民國八十三年間起,即因誤認坐落台中縣○○鎮○○段五四七、五四七之一、五四七之二、五三四等地號土地,係其祖父 陳尚 (已於日據時期死亡)所有,而數次對該土地之所有權人「陳尚祭祀公業」主張權利,並對該祭祀公業管理人乙○○等多人不斷提起民事、刑事訴訟或告發,分遭敗訴或不起訴處分確定(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至八十九年間,由上訴人之父 陳欽山 以上訴人為代理人,對乙○○、 洪聖峰 所提起偽造文書等案件之自訴,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二○號刑事判決,判決乙○○等人無罪,並於判決書中明確表示上開土地非陳欽山之父(即上訴人之祖父)陳尚所有,且告誡濫訟行為有誣告之嫌,該案嗣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一號刑事判決,駁回自訴人(即陳欽山)之上訴確定。詎上訴人迭經上開訴訟後,已明知前揭土地非其祖父陳尚所有,且乙○○亦無偽造文書犯行,竟於九十五年三月二日下午三時許,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該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四二號蔡添貴等人瀆職案時,先虛構事實指稱:「八十六年乙○○偽造文書,做了一個假的繼承系統表,於八十五年送交公所去辦派下員系統表,八十六年乙○○用這個假繼承系統表去辦理土地登記,先把管理人變為乙○○,再把『陳尚』所有權變為乙○○」等語。經同時在庭之乙○○向檢察官表示:「甲○○(即上訴人)所言不實,我要告他誣告,為了這一件事情告了八年」。此舉引起上訴人不悅,雖明知乙○○之告訴有所依據,上訴人復無何誤會或合理懷疑,竟基於使乙○○受刑事處分之犯意,亦當庭向檢察官表示「對乙○○提出誣告之告訴」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若因公務員之推問而為不利他人之陳述,縱其陳述涉於虛偽;或所指事實出於訟爭上攻擊防禦之方法,縱有請求懲辦對方之表示,而其目的在於脫卸自己罪責者,即難謂與上開要件相合(參考本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二九二五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八六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七四號判例)。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虛構事實指稱:「八十六年乙○○偽造文書,做了一個假的繼承系統表,於八十五年送交公所去辦派下員系統表,八十六年乙○○用這個假繼承系統表去辦理土地登記,先把管理人變為乙○○,再把『陳尚』所有權變為乙○○」(下稱事實一),及乙○○向檢察官表示:「甲○○(即上訴人)所言不實,我要告他誣告,為了這一件事情告了八年」時,上訴人亦表示「對乙○○提出誣告之告訴」(下稱事實二)成立誣告罪。惟依卷內資料,本件係上訴人之父陳欽山書立「聲請糾舉、舉發」狀,向法務部舉發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人員涉嫌瀆職,經法務部函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參處」,該署簽分九十五年度他字第四二號案件偵查時,以「關係人」身分傳喚上訴人及乙○○到庭,檢察官訊問:「舉發何人?」時,上訴人答稱:「(地政事務所)主任 彭榮進 、主辦 李偉大 、複審 何秀霞 ,……」。檢察官再問:「犯罪事實為何?」時,上訴人答稱:「八十六年間乙○○偽造文書,做了一個假的繼承系統表,八十五年送交公所去辦派下員系統表,八十六年乙○○用這個假繼承系統表去辦理土地登記,先把管理人變為乙○○,再把『陳尚』所有權變為乙○○」等語。當時在場之「關係人」乙○○乃陳述:「甲○○(即上訴人)所言不實,我要告他誣告,為了這一件事情告了八年」。檢察官當庭依據乙○○之告訴,將「關係人」身分之上訴人,改列為被告,於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之告知後,訊問上訴人:「有無其他意見或陳述」,上訴人因而答覆:「我也要告他誣告」(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四二號卷第一頁至第四頁、第一四○頁至第一四一頁)。依其情形,關於事實一部分,上訴人究係基於告訴人之地位,意圖乙○○受刑事處分,而向檢察官誣告乙○○犯罪,或基於「關係人」之地位,因檢察官之推問而為不利於乙○○之陳述?關於事實二部分,上訴人是否亦以使乙○○受刑事處分之意思,進而向檢察官誣告乙○○犯罪,或在於脫卸自己罪責,出於訟爭上攻擊防禦之方法,而為請求懲辦對方之表示?因與上訴人之利益有重大關係,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自有究明之必要。究竟實情如何,原審未予釐清,即遽行判決,自嫌速斷。原判決之前揭違背法令情形,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施俊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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