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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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原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簡字第9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永誠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永誠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朱永誠因與其配偶 古桂美 就家庭問題發生爭執,經民眾報案後,竟對於執行勤務之員警,以動手推擠之強暴方式,妨礙員警執行職務,其所為對公務員依法值勤造成相當危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頁調查筆錄、第14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叔穎中華民國106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489號被告朱永誠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0號居新北市○○區○○路○○○號0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000,00族)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永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原竹東交簡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4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9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原桃交簡字第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6年3月25日21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大廳內,因與其配偶古桂美就家庭問題發生爭執,經民眾報案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警員 呂惠鳳 與其他警員旋即趕往現場處理。詎朱永誠明知呂惠鳳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在上開地點,以動手推擠之強暴方式,推擠警員呂惠鳳,而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朱永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警員呂惠鳳106年3月25日職務報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檢察官楊景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