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64號
106年度簡字第1211號106年度簡字第144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漢宗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68號、106年度偵字第3859號、第4371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朱漢宗犯竊盜罪,計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朱漢宗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下午7時許,行經彰化縣○○市
○○路○○○號建物前,見 林志玄 所使用(登記車主為 陳玉英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認有機可趁,竟萌生不法所有意圖,隨即利用該機車上未取走之鑰匙發動引擎,騎乘離去現場,而竊取得手。
㈡朱漢宗於106年2月5日下午3時許,行經彰化縣○○市○○街
○○號前,見 蘇連卿 所使用(登記車主為 蘇連標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於觀望後,認有機可趁,竟另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利用該機車上之鑰匙發動引擎,騎乘離去,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㈢朱漢宗於106年3月22日上午11時26分許,行經彰化縣○○市
○○路○段○號旁,見 劉孟茹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而機車鑰匙未取下,竟萌生不法所有意圖,利用該機車鑰匙發動引擎,騎乘離去,竊取該機車得手。
㈣案經蘇連卿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分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朱漢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害人林志玄於警詢及本院
訊問時之證述、證人即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被害人蘇連卿、證人即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機車尋獲人 林振修 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 王志賢 (即被告於105年12月30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
員林市○○路○段○○○號建物前為警查獲,當時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所搭載不知情之乘客)警詢之陳述。
㈣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機車與扣案物照片。
㈤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車執照影本、車牌號碼000-000車
牌號碼查詢車籍列印資料、車牌號碼000-000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㈥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
細畫面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現場地點照片、車行紀錄畫面擷取照片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06年5月23日員警分偵字第1060015399號函檢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5月8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佐。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朱漢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⑴104年度簡字第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⑵104年度簡字第1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⑶104年度簡字第1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⑵、⑶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前揭⑴所宣示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105年7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105年7月20日至105年10月27日執行其另所犯竊盜各罪所定應執行拘役,於105年10月27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強維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除上述構成累犯之竊盜犯行(不予重複審酌),另有多次竊盜案件經科刑執行之紀錄,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猶未知戒慎;其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而為本件3次犯行,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考量部分財物業已返還被害人,及其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先後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所竊得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機車,均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領據保管單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稽(參106年度速偵字第68號卷第17頁、106年度偵字第3859號卷第9頁所示尋獲案件資料車主領回時間之記載、106年度偵字第4371號卷第12頁),應認已將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