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31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福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黎福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及吸食器軟管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其抗拒毒品之意志力顯然薄弱;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僅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於警詢中自述:職業「臨時工」、教育程度「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盼被告能藉此機會徹底戒除毒品。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及吸食器軟管各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偵卷第4頁反面、第43頁反面),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之被告之簽名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2頁),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明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蕭雅馨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623號被告黎福星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福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101年5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3月20日凌晨3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街000巷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即3月21日上午7時20分,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與實踐路口處執行搜索後查獲,並當場自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玻璃球吸食器及吸食器軟管各1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福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查獲現場、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復有玻璃球吸食器及吸食器軟管各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及吸食器軟管各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
檢察官鄭安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
書記官黃郁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