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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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8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基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施基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塑膠袋貳個、注射針筒參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施基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19日晚上10時許,在彰化縣○○鎮○○巷00號內,以將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於注射針筒內,以注射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20日上午9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本件毒品所用之塑膠袋2個(已使用)及注射針筒2支(已使用)及所有預備供施用本件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未使用),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基宏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0頁、第43頁反面、第44頁反面),而被告同意接受尿液採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單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足參(毒偵卷第41、59頁),復有扣案之塑膠袋2個、注射針筒3支可證,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又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犯罪,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移付執行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移付執行後,於89年6月14日執行完畢,再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0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緝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5、6頁)。本件雖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惟被告既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早已違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科處刑罰確定,顯見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無法收其果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五年後再犯」付觀察、勒戒之除刑化規定適用之餘地,本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犯罪處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檢察官謂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分論併罰,惟被告究係分別或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就此前後供述不一,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得認確係分別施用,礙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部分見解應予更正)。
四、另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104年11月9日以104年簡字第1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4年12月8日確定,於105年7月11日執行完畢,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6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參考其自白、前案紀錄與戶籍紀錄,審酌:被告因身染毒癮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無證據證明犯罪時受明確之刺激;將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於注射針筒內,以注射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本院審理時稱:未婚、入監前在舅舅家工作並與外婆同住、需扶養外婆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4頁反面);本案距被告最後一次於90年間施用毒品已相距甚久,難認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習慣;除上述構成累犯要件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多次竊盜等前科之品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本件係屬自戕行為,無直接被害人可言;施用毒品,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對於國家社會具有潛在危險性;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另扣案已使用塑膠袋2個及注射針筒2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本次毒品所用之物,至扣案未使用注射針筒1支,亦屬被告所有,供其預備施用本次毒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44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鑫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文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